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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由的名义撞响中国文化复兴运动的晨钟;在中共暴政造成的民族精神废墟上,重建我们心灵的家园。

自由圣火 >> 正义之学 -- 法学: 法是关于正义的学说 (半月刊/第十八期)
 

 

民主与共和

(首发稿)

袁红冰

 

第三章 国家权力论

 

国家权力必须具备自由的品质。

 

第一节 国家权力的构成

 

一、 权力是生命意志的一种体现

自然之力是各种有限存在者之间的动态的关系, 是无价值取向的能量的凝聚与释放----力是自然运动的源泉, 是非意志化的自在的活力, 是自然法则的载体。

权力是超自然的人文现象, 是生命的创造----权力是被特定意志驾驭并为实现这种意志而运动的具有强制性的机制。 价值观念性, 这是权力与自然之力的根本分野; 精神原则性, 这是权力的生命色彩; 意志性, 这是权力的标致。

国家权力则是权力的一种最具权威的形式, 是权力之王。 国家权力是政治性概念, 政治就是与确立、 执掌和实施国家权力有关的学说和行为。 对内, 国家权力是体现一定价值观念和精神原则的社会秩序的确立者和卫护者; 对外, 国家权力则是以国家名义表现出的意志和国家疆界的限度, 是国际关系的政治载体。

 

二、 国家权力的目的

生命是社会关系中的意志存在。 确立兽群关系的原则是自然本能, 确立生命社会关系的原则是本能之上的意志。 正是生命的社会关系的意志性, 使权力成为可能。尽管历史的进步总是通过旧的秩序的崩溃和新的秩序的产生来实现的, 但是, 社会关系的秩序化毕竟是生命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 自然秩序由自在的规则确定, 而生命的秩序则由意志确定。 正是生命发展对秩序的需要, 使权力具有了必要性。

权力的目的在于强制实现某种意志所确认的生命行为秩序。 国家权力的目的则在于确立强制实现国家意志的社会性秩序----这是规避了国家意志的性质之后得出的最具共相的结论, 而国家权力的性质是由国家意志的性质决定的。

国家权力的另一个目的, 则在于确保民族或者民族集团独特的精神魅力和文化个性, 在与其他民族或者民族集团的生命竞争中, 得以生存和发展。 国家权力是维护民族精神的剑与盾。 民族或者民族集团之所以需要以国家作为其国际政治形象的象征, 就是因为, 其情感的个性必须以国家权力为基础, 才能存在和发展, 而情感个性, 文化个性是民族命运的原则。 虽然国家权力也具有保障民族经济利益的作用,但是, 那并不是国家权力的目的, 作为意志力的国家权力, 只以追求民族情感个性的存在和发展为目的, 对经济利益的保障不过是实行这一目的的过程中体现出的效果之一----国家权力的实质乃是体现为社会秩序的民族精神, 民族命运。

 

三、 国家权力的要素

国家权力是由意志, 实现意志的强制性机制和权力监督机制构成的。

意志是国家权力的灵魂, 是国家权力精神原则的确立者, 也是强制性机制的组织结构和行为方式的决定者。 强制性机制是意志的实效性, 其本身只是一种同自然之力相似的能力, 它只能以意志作为价值观念的起点和归宿。 权力监督机制的作用在于确保强制性机制在国家意志确立的精神原则和权力实施规则的轨道内运行, 防止强制性机制超越国家意志。

意志只有上升为国家意志才能具有国家权力的强制性。 这种强制性表现为, 权力只以国家意志作为运行的准则, 而不考虑国家意志以外的任何其他意志。 这就意味着, 构成权力强制性机构的官员的特殊意志, 在权力活动范畴内必须与国家意志一致;同时也意味着, 强制性机制作用的对象, 不得以其特殊意志违背国家意志。

 

四、 各项国家权力的原则

立法权是国家意志的铸造者, 是国家权力的精神原则的确立者, 是国家权力的灵魂之母, 无论立法权的性质如何, 情况都是如此。

国家意志是强制性意志, 而任何对生命的强制, 都需要给自己找到道德的根据。即使违背生命自由原则的强制性, 也要为其丑恶的脸上涂抹正义的脂粉。 所以, 尽管正义这个词常常被非正义的内涵所侮辱, 但是, 任何性质的立法权都以不同的方式宣示社会正义是其原则。

行政权是国家意志的实施者, 它的作用不仅在于使国家意志由纯意志状态转化为确立和规范社会秩序的实际力量, 而且在于使这种转化以最小的社会成本, 达到最高的社会效果。 因此, 效率是行政权的原则。

但是, 这种原则必须以国家意志体现的价值观念为根据。效率的原则不能高于国家意志的精神要求。如果为了准确实现国家意志需要行政权的运行付出较高的社会成本, 这也是社会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司法权是国家意志的解释者, 而且这种解释是解决行为合法性争议的强制性尺度。 尺度的尺度则是国家意志。 因此, 准确是司法权的合法性根据, 公正则是司法权的原则。 当然, 对司法权也必须有效率要求, 但是, 效率要求必须以公正性原则为前提。

监督权力是国家权力的精神原则和实效性一致, 强制性机制与国家意志一致的保障; 是使国家权力具备自我同一性的因素。 国家监督权的对象只限于官员的权力行为, 而不及于公民的权利行为。 因为, 公民的权利行为是由行政权来直接监督和规范的。 不处于监督之下, 强制性机制异化为超越国家意志的现象就难于避免, 而且监督越严密, 异化的可能便越减弱。 因此, 严密是监督权力的原则。

 

 

第二节 国家权力的私欲化

 

一、 自然本能的政治权力性象征

生命是心灵的历程, 人文世界的一切现象都是心灵历程的外化。 生命以其心灵的创造性而高于万物, 以其对意义的追求而高于自然。 但是, 生命又是自然中的现象, 意义化的人文世界又必须以非意义的自然作为生存的物性前提, 而生命的本能就是将生命与自然联系起来的纽带。 所以, 对于本能不能从存在的角度加以否定,因为,否定了本能就否定了生命存在的物性基础; 本能又是必须情感化,意义化的,因为,本能的情感化, 意义化是实现生命本质的唯一之路, 是人文历史超越自然历史的起点。

超越本能并创造高于兽性的人格----这是生命自由的起点。 然而, 超越是艰难的, 自由是艰难的。 心灵将永远面对本能以生命存在的物性基础的资格提出的挑战,自由的心灵和自然本能之间的搏斗, 是伴随生命历史始终的万年决战, 而凯旋的荣耀并不总是属于自由的心灵。

私欲绝对意识是生命个体性的最根本的天然倾向, 以独裁人格占有国家权力就是私欲绝对意识的政治表现, 国家权力意志的非共和性的特殊意志化, 就是自然本能的政治权力性象征。 因此, 以特殊意志为精神原则的专制的国家权力, 表现了本能对心灵的压抑, 表现了兽性对人格的优势, 表现了宿命对自由的胜利, 表现了物性对精神的统治。

 

二、 专制国家权力的原则

国家权力的特殊意志化----这是专制性国家权力的第一原则。

私欲绝对意识的政治欲望追求使特殊个体或者特殊社会集团的意志, 上升为国家权力意志。 因为, 国家权力意志的特殊意志化, 就意味着国家权力的私利化, 就意味着私欲对权力的绝对占有。 凡是确认只有某种特殊意志才有资格成为国家权力意志的地方, 必定是专制国家权力的王国。 无论这种特殊意志自己宣称自己具有多么崇高的品格, 情况都是如此。 因为, 判断的真理性, 以当事人不得对有关当事人自己的事物做出强制社会接受的结论为前提。

压抑精神的普遍发展----这是专制国家权力的第二原则。

专制国家权力确认权力就是自由。 但是, 那只是本能的自由, 与精神无关; 那只是特殊个体或者特权集团的自由, 与民族和人类的整体命运无关。 专制国家权力体现了本能对精神的政治统治, 特殊意志为了确保 国家权力意志的特权地位, 就不能不以对精神的普遍压抑为条件。 这种精神压抑直接表现为剥夺思想自由的权利。因为, 思想自由是真理之母, 是生命精神化的前提。 丧失了思想自由, 生命就纯粹物化了, 精神就枯萎了。 而精神枯萎的纯粹物化的生命组成的社会, 正是专制国家权力的基础。

国家权力的等级成为财富的尺度----这是专制国家权力的第三原则。

私欲绝对意识有一张鳄鱼的嘴, 它以吞噬整个社会作为欲望的最后界限。 攫取国家权力不是目的, 以国家权力为杠杆托起全社会的财富才是专制政治的目的之一。专制国家权力通过否定权力体系以外的社会成员的财产权, 或者获得财产的机遇,使国家权力成为唯一的财富主体,拥有国家权力意志资格特权的特殊个体和特殊社会集团, 又以国家权力的名义成为社会财富的实际所有者----专制国家权力就是以这样一种政治逻辑过程, 使大多数社会成员成为一无所有的现代奴隶, 并使掌握权力的特权集团, 成为现代奴隶主。

另一方面,在专制国家权利存在的地方,经济权利便成为政治权利的婢女。因此,不仅国家权力拥有者对于其他社会成员在获得经济机遇的问题上表现出绝对优势,而且,国家权力拥有者之间也是按照权力等级地位分配经济机遇的。国家权力的等级就是这样取得了财富的尺度的权威。

人治与极权---这是专制国家权力的第四原则。

无论人治还是法治, 都需要以法的形式体现权力意志, 因为, 法是使生命意志具有普遍性社会强制效力的基本形式。 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区别之一在于, 法治是以法作为国家权力的最高权威, 而人治则是具有特权的特殊意志高于法, 并通过法来驾驭国家权力统治方式。 专制国家权力不能不爱恋人治, 就在于它以某种特殊意志的权力绝对性和最高权威性作为自身生存的根据。 同时, 为了确保这种权力绝对性和最高权威性, 国家权力又必须体现为极权的形成。 因为,权力的分解意味着权力意志的分散, 权力的制约意味着权力绝对性的消失, 而权力意志的分散和权力绝对性的消失, 是国家权力的专制性不能容忍的。

社会生活的全面政治化----这是专制国家权力的第五原则。

专制国家权力同社会之间是一种压抑与被压抑、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 为了确保这种关系, 专制国家权力就必须将其触角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领域, 从而使社会生活全面专制政治化。 社会生活的全面政治化, 就意味着专制国家权力成为政治图腾, 成为社会命运的主宰者, 成为无所不在的绝对价值尺度。 权力, 这个由生命创造并应当为生命的发展服务的事物, 因此而异化为生命膜拜的对象, 异化为高于生命并压抑生命的政治存在。 在这种压抑下, 权力成为精神的主旋律, 对权力的贪欲和对权力的屈从则是这个主旋律的两个乐章。民族的命运在专制国家权力的旋律中成为带着铁链的悲凉的舞步。

以阶级仇恨使社会和民族血淋淋地分裂----这是专制国家权力的第六原则。

国家权力的专制化意味着拥有权力的特权阶层同社会和民族为敌的状态。 特权阶层为了保持国家权力至上地位的稳固, 就必须使社会和民族处于分裂之中。 因为,对手的分裂就意味着自己的强大。 而阶级仇恨就是特权阶层血淋淋地割裂社会和民族的政治之剑。 同时, 权力一旦成为压抑生命的力量, 它就退化为兽性的力; 兽性化的权力一旦成为社会生活的主宰, 生命之间的关系就堕落为散发出血腥气的仇恨关系。 所以, 以阶级仇恨使社会和民族分裂, 既是专制国家权力的主动追求, 又是它的政治本能导致的必然结果。

 

三、 专制国家权力的道德伪善性

生命是追求道德感的动物。 即使是最下贱无耻的行为, 也要从价值观念中为自己寻找到道德的合理性, 才能获得心理的满足。 而且, 越是缺乏与生命自由原则一致的道德品质者, 越是热衷于为自己描绘道德的脸谱。 专制国家权力就是如此。

专制国家权力以其权力意志的特权化, 使权力成为私欲的政治象征; 以对思想自由的压抑, 使精神之花枯萎; 以财富尺度的权威剥夺了大多数社会成员幸福生活的可能性; 以人治和极权侮辱了社会正义; 以社会生活的全面政治化, 使民族命运成为权力的阴暗规迹中的宿命; 以阶级仇恨造成的民族分裂, 使社会关系兽性化--专制国家权力是否定生命自由和尊严的力量, 是使生命堕落的力量。 然而, 正因为如此, 正因为道德的空虚, 专制国家权力总是在声嘶力竭地吟颂道德的诗篇。

在古老的年月中, 神意曾经成为专制国家权力的道德基础, 以暴力维护其国家权力意志特权地位的特殊个体或者社会集团, 以至高至善的神的代言人的资格, 为其特权进行道德辩护。 然而, 随着生命主体意识的普遍发育以及科学理性的进展,虚构的神作为道德基础已经成为凋零的花。 于是, 近现代的专制国家权力开始为自己设计更为精致的道德骗局。

某一社会集团宣称自己具有人类最先进的精神原则, 是生命的精粹, 是人群中的最优秀分子, 是民族和人类利益的代表, 因而当然具有成为国家权力意志, 并统治社会的特权--这是近现代专制国家权力为自己寻找到的一种典型的道德论据。然而, 一个简单的道理在于, 自己美化自己者, 可能是出于坦率和纯真, 也可能是无耻的欺骗; 只允许自己美化自己, 并以暴力强迫他人美化自己者, 则必定是无耻的欺骗。 神的道德力量早已在人的心中枯竭了, 于是, 特权集团就不得不使自己成为神, 不过, 那是丑陋的神。 因为, 特权政治是弱化并丑化生命的国家权力, 无论以多么充分的理由来论证专制权力, 都不过是用鲜花来修饰专横的泼妇。

历史在付出了惨烈的代价之后, 终于使民主共和精神成为近现代的基本的政治道德原则。 尽管对这种原则的理解在许多人心中还象云雾中的太阳一样不清晰, 不过, 这已经足够迫使近现代专制国家权力不得不为自己设定某种程度的民主共和的形式, 以证明其道德的真诚性。 但是, 特权集团又以暴力坚守着专制国家权力的最后原则, 即以特权集团的意志作为权力的民主共和形式之上的不容争论的唯一绝对权威。 在这里, 亚里斯多德的形式优于内容的论断又错了, 因为, 权力的民主共和形式不过是政治道德的伪善, 权力形式之上的特权集团的意志, 才是国家权力性质的决定者。 近现代的专制国家权力, 比它的古老祖先更加寡廉鲜耻地以政治阴谋玩弄一切优美、 高尚的情操。

人确实是聪慧的, 他有能力理解深奥的自然之迷; 人又是愚蠢的, 他可以长久地迷失在简单的政治骗局之中。 然而, 走出现代专制国家的政治骗局之路, 就是再造社会正义之路, 就是民族的自由命运之路。

 

第三节 民主共和精神对国家权力品质的原则性要求

 

一、 国家权力的道德根据

生命不仅是万物的尺度, 而且是自身的尺度;凡是生命创造的东西, 都应当在生命之内找到道德根据。 因为, 生命之外是无道德感的自然, 生命之后只是苍茫的虚无, 而生命之上则只有生命创造的价值观念的意境。

国家权力是生命的创造, 同时也是一种对生命的强制, 凡是生命的创造对生命的强制, 都必须以有益于生命的强化和美化作为道德根据,都必须与生命的自由原则一致----强制性必须具备自由的品质。

物性本能和精神意境的结合构成生命。 本能是使生命屈从于外在的自然法则的力量, 是生命的宿命性, 因而是人性恶的根源; 精神是生命的自主创造, 是对自然法则的超越, 是生命自由的唯一根据, 因而是人类善的意境。 恶是自在的, 先在的,但是, 它不体现生命的本质; 善是主体的, 创造的, 并因此而体现生命区别于自然的独特性。 

  本能不能被绝对否定。它以精神存在不可缺少的物性基础的名义申明自己存在的权利。禁欲主义是以生命自阉的方式实现生命纯净的努力,然而,那种纯净是苍白干枯的, 那种努力只是对生命失望的叹息。只有以强悍的精神能力在自在的本能岩石上,雕刻出情感的风彩和意义的箴言,生命才能从整体上成为一种高贵而优美的命运。

  本能倾向于使生命个体性在意识中形成只对个体生存负责的私欲绝对观念,使生命的群体性在社会中形成弱肉强食的兽性关系。精神则可能倾向于使生命个体性升华为对人类命运负责的主体性,升华为显示生命独特之美的个性,使生命群体性形成主体间的以共和良知为原则的社会关系。

  本能与精神的搏战是没有最后结局的过程,精神可能成为本能的主宰,本能也可能成为精神的奴役者,无论对于生命个体还是人类命运来说,都是如此。而国家权力这种强制性,不成为限制恶的兽笼,就成为摧残善的罪恶之力,结果如何全在于生命的选择。

  生命是社会关系中的存在。社会关系是一种意志关系,是意志所确立的秩序。而国家权力的强制性确立的社会关系,便是政治秩序。

  在本能的私欲绝对意识成为国家权力意志的情况下,政治秩序便意味着对特权集团利益的维护和对社会大多数成员利益的剥夺,便意味着对于国家权力的绝对权威性的确认和对公民权利的否定,便意味着精神自由的丧失和生命意志的退化。这种政治秩序体现了国家权力作为特权集团统治社会的暴力机器的性质。

  正是由于上述这种违背生命自由原则的国家权力是一种极其漫长的历史现象,因而使一批思想家从根本上丧失了对国家权力的信心。于是,不存在国家权力的社会,便成为这批思想家为人类设计的最终理想。 

  然而,生命永远是在善与恶,精神与本能冲突的刀光剑影中伸展的命运之路,善与恶都要追求以国家权力的强制性作为意志的表现。同时,生命又是社会关系中的个体存在,而社会关系就是秩序,有关公共事务的社会关系就是政治秩序。因此,确立并维护体现社会正义的政治秩序,就成为生命存在并实现其自由本质的基本条件之一。而体现社会正义的政治秩序又必须以国家权力的自由意志化作为其前提。

  只要生命还是社会关系中的存在,政治秩序就是基本的社会关系之一;只要还存在着人性的善与恶的对峙,政治秩序就必须依靠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来维护。所以,国家权力消亡的政治理想,虽然充满了善意的阳光,但是,那善意却缺少实现的可能,那阳光只有虚构的温暖。因为,国家权力的消亡必须以社会公共关系的消亡的和人性达到纯然的善的意境为逻辑前提,而这种逻辑前提不可能成为现实。

  另外,国家权力消亡的政治理想,虽然是出于对不公正的国家权力的憎恶和对社会自由的渴望,但是,它在彻底否定国家权力的同时,也否定了体现社会正义的政治秩序对于生命发展的价值。对政治秩序,即公共关系秩序的价值的否定,只能导致个体绝对本位意识,导致私欲绝对至上意识。这显然是一种令人啼笑皆非的结果--国家权力消亡的政治理想,由否定不公正的国家权力为思想的出发点,最后却又同专制国家权力在私欲绝对意识中重叠了。

  生命以自由为原则,同时,  生命又必须受到强制性限制--对人性中恶的因素的社会行为化倾向,必须限制。这种限制根本上是生命的自我限制,是人性中善的因素对恶的因素的限制。自由就在善对恶的限制中实现并保持其精神的高贵天性;善的价值观念的国家权力意志化则是强制限制恶的基本方式。

  罪恶的不是国家权力,而是国家权力的特权集团意志化,是国家权力的私有化。因此,需要做的也并不是彻底否定国家权力的价值,而是为国家权力寻找体现社会正义的道德基础,是使国家权力意志具备与生命自由原则一致的品质,是以民主共和精神作为国家权力的最高准则。只有如此,国家权力意志才能超越生命自然本能,并铸造出适于精神发展的公共关系秩序;只有如此,政治秩序才不再是为维护特权集团私利压抑社会的宿命,而成为以共和良知为原则的生命竞争的竞技场。

  生命因为是社会关系中的存在而需要公共秩序;公共秩序由于人性善与恶的冲突长在而需国家权力的强制性;国家权力由于生命只有在自由中才能展现其本质,而需要民主共和精神作为其道德根据。

 

二、 国家权力的非特殊意志化

  为了使国家权力这种对生命的强制,成为有益于生命强化和美化的力量,首先必须给国家权力以非特殊意志化的品质。

  国家权力的特殊意志化就是生命本能的私欲绝对意识的政治表现;就是生命创造的国家权力异化为压抑生命自由的政治秩序的状态;就是特权集团奴役全社会的状态;就是公共关系的私利化的状态,因而是人性恶获得政治优势的状态。

  人性是善与恶的战场,但是,生命创造的国家权力则应该成为善的剑与盾,成为束缚恶的铁链。按照生命原则的要求,国家权力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公共关系秩序,为生命活动和生命竞争确立公正的规则。生命在竞争中发展,竞争在公正的规则中体现社会正义。对破坏公正规则的行为加以惩罚,对符合公正规则的行为加以保护,这是国家权力之善的基本表现。国家权力意志以全体公民平等的法律权利为渊源,是规则公正性的基本保障。

  国家权力意志超越特殊个体或者特殊集团的意志,是国家权力善化的前提;是国家权力确立的政治秩序与公共利益一致,而不是以公共秩序的名义维护特权私利的前提。国家权力意志成为全体公民意志的共和,则是国家权力之善的象征。只有国家权力意志具备了共和的品质,国家权力所确立的政治秩序才能体现以公民政治权利平等为基础的普遍的公正,才能以每个公民的利益为基点形成共同利益的准则。--否定国家权力私有制,确立国家权力公有制,这是国家自由命运的政治前提。

为了使国家权力意志具有共和的品质,就必须实行法治,而不能实行人治。

  人治是一种以超越于法之上的特殊意志作为国家权力最高精神原则的政治方式,是与国家权力意志特权化相一致的政治方式。法治则是以体现为法的形式的价值原则,作为国家权力最高尺度的政治方式。价值原则不能仅因为具备了法的形式就当然具有了共和意志的品质,所以,如果立法权是某一特殊社会集团的特权,那么,即使产生于这种立法权的法成为国家权力的最高原则,国家权力意志也不能因此而具有全体社会成员的意志共和的品质,国家权力铸造的政治秩序也就不会体现民主共和精神要求的社会正义。可以得出结论--人治必定是与国家权力私利化相伴的政治方式,但是,某一特殊社会集团握有立法特权的法治,即历史上的所谓贵族共和制以及现代的某一特殊集团实际掌握立法权的共和国,也只能造就维护特权的不公正的政治秩序。

  价值原则虽然不能仅因为具备了法的形式就当然具有共和的品质,但是,法同时又是实现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全体公民意志共和的唯一的意志形式,是使人性中的善成为社会关系和政治秩序的不可侵犯的价值尺度的唯一意志形式。以公民平等的政治权利为根据的立法权,是法的共和品质的保障,而以这样的法作为国家权力意志的原则的法治,则是国家权力共和化的唯一的政治方式。

 

三、 国家权力的非思想强制性

  需要是创造之母,国家权力产生于需要--这是苏格拉底的思想。不过,在苏格拉底看来,对国家权力的需要乃是生存的需要,国家权力以生命群体的生存为目标。但是,说国家权力产生于需要,这是对的;说国家权力以生命的生存为目标,则是贬低了国家权力。

  生存就是自然本能的表现和能力,仅仅为了生存,不需要任何精神能力,而只需要本能,凭借本能之力生命就可以生存。本能除了物性的生存之外,再也没有别的目标。因此,生命群体中的以生存为目标的强制力,都是本能之力,那种强制力不过是兽王对兽群的强制力。然而,国家权力是意志之力,它以生命意义的需要为目标,而不是以生存的需要为最终的价值追求。

  在自然本能的水平上,人与其他生命现象是平等的;在存在的水平上,生命与万物没有根本差别。生命则以对意义的追求,对价值观念的创造高于本能,以精神意境高于物性的存在。生命所创造的属于人文世界的一切现象,其中也包括国家权力,都不屑于只以生存为目标,而要追求生存之上的意境。因为,生存只配作本能的目标,精神才是生命的本质,意义才是生命的目的,才是生命的高贵王冠。

  国家权力的直接作用表现为确立某种政治秩序,某种社会关系秩序,但是,这种秩序又是意志的社会化。当意志只是本能的精神假象时,国家权力就降低为兽群中的强制之力,就成为维持一种兽群式存在的强制之力;当意志体现精神的本体要求时,国家权力就成为与生命的美化和强化相一致的秩序,就成为与生命本质对正义的理解相一致的强制性。

  所以,国家权力只有以精神的发展为目标,才具有正义性。生命当然要以秩序作为生存的基本条件之一,但是,生命要给秩序以意义的品质,价值观念的品质,并由此使秩序不仅是生存的基本条件,更是生命发展的政治条件。因此,体现民主共和原则的国家权力是需要的产物,但不是生存的需要,而是精神发展的需要。

  精神由理性和情感构成,理性是高于本能的生存能力,高于本能之处在于,本能只是适应自然规律,而理性则倾向于理解并运用自然规律。理性活动体现了生命对外在于自身的自然的征服。当然,这种征服本身只是一种物性的超越,而不是价值观念的超越。因为,理性不懂得爱和恨,所以,理性没有创造意义的能力。情感是生命幸福感的根据,不能满足爱和恨的要求,生命就无幸福可言。正是爱和恨的能力使情感成为意义的创造者。情感不仅以意义使理性活动具有了价值的灵魂,而且更体现了精神对生命之内的自然,即生命本能的超越,那是精神对物性的超越,意义的存在对非意义存在的超越。生命就在这种超越中成为自由观念的创造者和追求者,生命过程就在这种超越中成为物性之上的精神的史诗。

  国家权力只能因满足精神发展的需要而具有正义性。精神的发展则体现为科学理性的深化和生命意义的丰盈,体现为精神对生命之外和生命之内的自然的超越不断升华到新的水平。而精神的发展则要以思想自由为前提,思想自由是使绚丽多姿的精神之花开遍历史山野的明媚的阳光。丧失了思想自由,精神就死了,生命就物化了,社会就兽性化了。因此,国家权力必须以维护思想自由作为神圣的天职,违背这一天职,就是对生命的反动。生命的创造物异化为否定生命的力量,这是人文历史的悲剧,而摧残自由的国家权力则是这种悲剧的主题曲之一。

  凡是特殊集团的政治意志成为国家权力意志的地方,一定是国家权力的强制力压抑思想自由的国度。国家权力的特权化,就意味着产生于个体性的私欲绝对意识的国家权力化。这种因国家权力而强化的私欲绝对意识,不仅倾向于攫取所有社会财富,而且倾向于使特权集团意志成为人类精神的唯一色调。为了实现这种个体本能的贪欲,国家权力不仅要惩罚违反政治秩序的行为,而且也要惩罚非特权集团意志的思想。因为,思想是行为的先导,任何超越特权意志的思想都是对特殊意志化的国家权力的挑战,都是对精神自由的向往。

  越是谬误的东西,越是渴望具有真理的外形;越是私利的特权,越是要宣称自己以全人类利益代表者的身分而当然应该拥有特权。因此,特权性的国家权力必然要以强制力来维持某种理论或信仰的不可讨论的绝对真理性,并以这种绝对真理为压抑思想自由进行辩护。

  然而,任何不允许再思想的绝对真理,都是丑陋的谎言。绝对真理意味着思想已经找到了最后的归宿,精神已经没有继续发展的余地。如果思想成为多余的,生命与猪狗有什么区别?如果精神已经找到了墓碑,生命的历史还有什么继续存在的必要?

  一种理论或者信仰只有依靠其精神的魅力征服了人心时,才可能具有真理性。凡是需要凭借强制力迫使所有生命接受的绝对真理,其圣洁的真理面孔的背面,一定是一个正在拉屎的臭屁股。

  国家权力作为一种意志现象,当然要具有精神原则。但是,精神原则不能是压抑思想自由的结果,而必须具备意志共和的品质,必须以公民意志的自由表达作为其道德根据。同时,精神原则又要随时接受新思维的挑战,要具有随着文明的发展而不断更新的能力,因为,自由不仅是生命超越自然宿命到过程,更是不断超越自身的过程,是精神日渐丰盈的过程。这一过程将伴随人文历史的始终。

  就人类整体命运的角度而言,思想自由是至善的象征之一,因而也应当成为国家权力精神原则的支撑点。在思想自由中产生的价值观念并不都是真理,但是,真理却只能在思想自由中孕育。所以,不得惩罚思想,只能惩罚行为,这应当是国家权力强制性的基本原则--国家权力应当是的政治秩序的体现,而非思想强制性则是国家权力正义性的体现,是国家权力为保持其人性品质不得逾越的限度。

  凡是对思想的惩罚,即使是以绝对真理的名义对思想的惩罚,都会使国家权力堕落为人性之恶。只有在一种情况下,国家权力对理论的惩罚才具有合理性,那就是这种理论声称除了自己之外,不再允许任何其他思想存在。因为,当一种理论否定了所有思想的生存权,而只肯定自己的生存权时,它也就同时丧失了受到国家权力保护的资格。因为,保障思想自由是善的国家权力的天职。

 

四、 国家权力不得成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

  社会活动必须在关系中进行,在逻辑秩序中进行。自然秩序由客体规律确定,社会秩序则由国家权力意志确定,并由权力的强制性实现。客体规律是宿命的,它不追求意义;国家权力意志则是生命的,它应当以意义为目标。但是,在国家权力意志私利化的状态下,它就丧失了生命意义性,国家权力就异化为特权集团全面统治社会的强制力,而这种强制力又是通过渗透到社会经济、文化活动的每一个角落的政治秩序来实现的---社会生活的全面政治化 ,是维护私利性国家权力的权威的不可缺少的条件。因为,只有如此,国家权力才能成为社会的核心,国家权力所追求的特权集团的私利,才能在专制的政治秩序中结出散发着血腥气的果实。

  国家权力是一种秩序,而秩序是行为的尺度,并且按其本性只应当是行为的尺度。这种行为尺度以非私利的公正性和非特权的平等性,为公民的社会行为提供体现普遍正义的强制性秩序;为生命竞争提供体现人性之善的准则。

  行为的尺度保持正义的品质,就不能同时具有行为主体的权利资格。行为的尺度同行为主体的权利当然是相互联系的概念,但是,它们的区别又是明确的。行为主体的权利是行为尺度的母体,而行为的尺度又是行为主体权利活动的限度。确立行为尺度时,主体权利高于行为尺度;行为尺度确立之后,它又以全体公民意志的共和的资格,高于任何个体权利。但是,这种“高于”只是行为尺度意义的,而不是实体权利意义的。

  行为尺度既是行为的裁判者,又是为主体权利的实现服务的仆人。如果行为尺度具有了实体权利的性质,那就意味着尺度同它的创造者合一的状态,就意味着尺度可以以实体权利自己确立自己的状态。而在这种状态下,行为尺度就异化为行为主体之上的绝对存在,异化为不受普遍的行为主体意志制约的特权性强制力--行为尺度不再只是行为主体权利活动的限度,而且成为行为主体权利的剥夺者。这是因为,行为尺度的实体权利化,就使国家权力的执掌者拥有了高于其他公民的特权。当国家权力只是一种行为尺度时,国家官员的个体权利与国家权力就是分立的概念,国家官员并不能因为执掌的权力而使其个体权利优于其他公民;当国家权力既是行为尺度,又是实体权利时,国家官员的个体权利就具有了其他公民所没有的国家强制力。而这种特殊个体权利的国家权力化,就成为官员任意处置其他公民权利的根据,就成为专制政治的根据,就成为社会生活全面政治化的根据。

  国家权力私利化的主要表现,就在于以国家权力作为实体权利的确定者,国家权力体系之外的公民实际上处于无权地位,而国家权利体系之内,则以权力等级作为实体权利的标准。因此,为了保持国家权力的民主共和性质,就必须否定国家权力的实体权利化,使国家权力只保持行为尺度的品质。而为了做到这一点,不仅要否定以国家权力为标准确定个体人身自由权利,更要否定国家权力的财产所有权化。

  在法治状态下,国家权力实际就是以法作为其意志,并强制实现法律规范的机制。它的目的只在于为公民的各种社会行为和各领域的生命竞争提供公正的规则。财产所有权是属于行为主体和竞争主体的权利,而不应当是行为规则和竞争规则的品质。竞争规则一旦具有了竞争主体的品质,竞争规则本身就失去了公正性,因为,裁判的公正性是以超然于竞争主体之上的地位为前提的。如果国家权力同时具有财产所有权的性质,那么,与其他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相比,这种所有权就会因为是同公共强制力凝在一起的,而拥有了特权优势。这就只能使经济竞争成为一种不公正的竞争,而丧失公正性乃是国家权力腐败的主要标志。国家权力成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必然导致双重的腐败,即财富使权力腐败,而权力又使财富腐败。

  如果说不得强制思想是国家权力的限度的话,那么,不得成为确定人身权利的尺度和财产所有权主体,同样是国家权力的基本限度。机制的存在和有效运行,当然需要一定的财富。但是,这些财富的所有权是公民财产所有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国家权力并非这些财富的所有权主体,而只是公民财产所有权授权的财产的运用者。同时,国家权力对其占有的财富的运用,只能以保证国家权力的存在和有效运转为限度,只有在为保障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所必须的前提下,国家权力才能拥有某些经济项目的经营权。

 

五、 国家权力分立的原则性根据

  人治的首要特征在于,特殊个体的意志成为法之上的国家权力意志,这种国家权力的最高意志是与生命能动性直接凝结在一起的,因此,它有能力直接支配国家权力的强制机制。而且强制性机制的密度越高,权力意志的支配性效果就越明显。这是人治总是与极权形式联系在一起的原因。

  法治的首要特征在于,法是国家权力意志的最高者,而且,法必须具备全体公民意志的共和形式。这种意志的共和形式是超越生命个体的,因此,自身不具备生命的能动性。而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机制是由生命个体组成的,它直接具有进行现实活动的能力。一方面是自身不具备生命能动性的意志的共和形式,一方面是具有进行直接的现实活动能力的强制性机制,如果这两者合而为一,构成强制机制的各个特殊意志以其得到强制性强化的生命能动性,取得对共和意志形式的支配地位的情况就无法避免,这样,共和的意志形式就难以成为强制性机制的灵魂,而强制性机制中的特殊意志,则会以意志的共和形式,即法的名义实现其自身的特殊价值取向,从而使法治名存实亡。

所以,为了实现法治,就必须使创立共和的意志形式的权力,即立法权,同强制机制,即行政权相分离,并通过对强制机制的监督,强制其在法的规范内运行。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是为了剥夺构成强制性机制的生命能动性否定非生命能动性的共和的意志形式的可能,监督则是为了强制性地使共和的意志形式成为国家权力强制机制的灵魂。

  立法权是国家权力意志的创立者,行政权是权力意志的强制性和实效性,监督权则是权力意志在实效性中得到准确体现的保障。司法权一方面是监督权的对象,另一方面又以其对法律的解释权形成对行政权的一种监督。显而易见,监督权与行政权、司法权也必须分立,因为,如果监督者和监督对象合而为一,监督本身就不存在了。

  无论是极权形式,还是权力分立的形式,都是为了满足不同政治性质的国家权力意志实现自身内涵的需要。人治本性上要求极权,因为,作为与个体生命能动性直接凝结在一起的特殊意志的权力意志,只有通过极权这种高密度的权力形式,才能迅速有效地得到实现。法治本性上要求权力的分立,因为,作为国家权力意志的公民意志的共和形式,没有生命的能动性,所以,它只有凭借权力分立的机制,制约权力体系中的特殊意志,才能使自己得到准确实现。

 

第四节  国家权力的民主基础

 

一、 公民权利的政治目的

  生命本能可以从自然中找到原因,生命的权利则不能从自然中找到根据,而只能从高于自然法则的人类命运中找到根据。

  人性的善恶之分是长在的,然而,公民权利应当是向善的力量,因此,公民权利必须以生命的自由和尊严为目的,以生命的美化和强化为准则--公民权利是产生于生命铸造自身自由命运的需要。

  公民权利本身不应当具有强制性,因为,公民权利是个体性的,而任何个体权利都不能凌驾于其他个体权利之上。公民权利一旦具有了强制性,就一定造成不同个体间权利互相否定的状态。但是,公民权利既然以自由命运为目标,它就必须具备同人性之恶搏战的能力。在政治领域内,这种能力主要表现为阻止人性恶的因素成为以国家权力强制力确立的政治秩序的意志。阻止国家权力私利化--这就是公民权利的基本政治目的。

  强制力必须由强制力加以克服,同时,恶的意识可以被容忍,恶的行为则只能由强制力压制。因此,公民权利为了实现善的目标,就必须创造与其目标一致的具有强制性的政治秩序和对社会行为的规范能力。

  生命存在需要政治秩序,生命的普遍幸福和发展则需要体现自由精神的政治秩序,创造这种政治秩序正是公民权利实现的前提。政治秩序就是强制性。这样一来,按其本性不应当具有强制性的公民权利,又必须通过强制性才能实现其政治价值。

  但是,这种强制力不能以公民权利的个体性为依据,而应当以公民权利的合力为支撑点体。因为,任何生命个体都不能成为拥有强制生命整体的当然权威;公民权利的合力则是公民权利超越个体性后形成的共和意志。国家权力只有以共和意志为其意志,政治秩序才可能与自由原则一致。共和意志意味着在所有公民的权利的运用过程中,以妥协精神和互利精神为原则形成的公共意志。国家权力来自于社会存在的需要,体现公民意志的国家权力来自于社会正义的需要--社会正义要求国家权力的强制力以公民权利的共和的意志为根据。

 

二、 公民权利中的绝对者

  生命的发展以精神的发展为先导,真理以思想自由为前提。因此,自由地进行思想不仅是生命对真理的义务,而且是生命对自身根本命运的义务,这是高贵的生命自觉承担的义务。思想自由的权利就是产生于这种直接同真理和生命根本命运有关的义务,

  在公民权利体系中,思想自由是唯一一项不应当受到国家权力强制性限制的权利,因而是一项具有绝对性的权利。秩序和规则是与行为有关的概念,是对行为的规范和裁决。国家权力是政治秩序和社会行为的规则,它只应当以行为作为强制性限制的对象。思想即使是谬误的,也不会直接形成对秩序的破坏。因此,思想不应当受到限制。

  作为真理的摇篮,思想自由乃是国家权力的精神原则体现社会正义的保障,同时也是权力的精神原则随着精神意境的发展而不断趋向更丰盈,更高贵的意义的动力。丧失了思想自由,国家权力的精神原则就会因为丧失了真理性而成为压抑生命的意志;就会因为失去了精神活力而锈结在某一个历史点上。压抑生命,权力精神原则就停滞了;权力精神原则走入绝路,历史就只能在没有真理阳光的政治秩序的暗夜中长久地徘徊。

 

三、 公民权利的选择功能和监督功能

  主权在民的观念出现之后,经过血雨的洗礼,终于以其真理的魅力赢得了历史的爱恋,并成为一种历史精神,成为民主意识的灵魂。但是,由于国家权力机构不可能容纳所有公民,同时,也由于人格和能力的差别,并不是所有公民都配成为立法者和执政者,所以,民主在实际上意味着每个公民都有平等的权利,并以多数为原则选择直接的立法者和执政首脑--平等权利是民主意识的体现,多数原则则是共和精神的体现;那种把主权在民理解为所有生命个体都成为王者的状态,乃是个体绝对本位主义的善良的幻想。所有人都成为立法者,权威就丧失了,秩序就失去了可能。因为,秩序是与权威相伴随的存在。秩序与生命的自由原则一致,取决于权威是共和精神的产物,而不是独裁人格的权力化。每个人都成为王者,只意味着丧失共和精神之后的人格的普遍独裁化,只能造成以民主名义进行的缺乏互利意识的私利之间的政治角逐--这正是近现代历史上人们对民主的失望之处。然而,应该对之失望的并不是民主意识,而是丧失共和精神之后的民主意识的异化。

  民主还意味着以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在对权力进行监督的问题上,专制国家权力和民主共和的国家权力之间的区别并不在于监督是否存在,而在于是否承认权力体系以外的公民拥有监督的权利。即使是专制的国家权力,为了保障权力的强制性机制准确实现权力意志,也需要对权力的运行过程实施监督,在专制政治秩序中,不受监督的只是国家权力意志,因为,专制就意味着国家权力意志是超越了任何监督之上的独裁人格。同时,由于专制国家权力以特权集团的独裁人格作为其权力渊源,而不是以公民权利作为其权力根据,所以,专制政治秩序只确认国家权力机制的自我监督,而不承认权力体系以外的社会成员具有监督国家权力的资格。

  公民权利以其国家权力的共和根据的资格,对国家权力进行的全面监督,则是民主政治秩序的品质。这种监督首先表现为对立法者和执政者的选择权。选择就包括选择之后的罢免和再选择的含义。罢免和再选择就是监督的一种体现。

  对立法者和执政首脑的选择与罢免是公民权利的群体性行为,而且要以多数原则作为实际发挥效能的条件。因此,为了使每个公民都有可能以个体权利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就必须通过确立公民控告国家权力违法运行的权利,作为公民权利选择性功能的补充,而且必须确保控告权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为了确保公民的控告权真实有效,至少应当满足三项基本要求:(一)受理控告者和被控告者必须是互相独立的权力系统,而不能处于同一权力系统中;(二)控告必须具有得到专门严密的法律程序公正迅速的审理的效力;(三)在法律程序中,提出控告的公民和被控告的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国家官员要具有平等的诉讼主体的地位和诉讼权利。

  事实上,在专制政治秩序中,也会出现权力体系之外的社会成员控告国家官员的行为,但是,这种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权利行为的性质。这是由于专制政治下,受理控告的权力机构同被控告者之间不具备真实意义上的互相独立的地位,同时,也是由于没有特殊的公正的法律程序专门受理社会成员对官员的控告,另外,还是由于控告者与被控告者不具有平等的法律主体地位和平等的诉讼权利。

  专制的国家权力是自然本能中的私欲绝对意识国家权力化的状态,是人性之恶成为规范社会关系的政治秩序的状态,因此,专制国家权力本质上是非道德性的存在,是一种兽性的存在,尽管它总是力图使自己具有道德的色彩。

  人性有善有恶,但是,生命却有能力确立只体现人性之善的行为规则和政治秩序,以限制恶的行为化--非行为的恶,不能结出恶的现实之果。民主共和原则下的国家权力就是善的行为规则和政治秩序,所以,也是道德性的存在。因为,人性之善就是道德。

  社会舆论是道德的冷峻的裁判者。对于虚假的道德性存在,社会舆论是地狱之火;对于真实的道德性存在,社会舆论则是赋予其生命的太阳之火。专制的国家权力为了保持其虚伪的道德性,就不能不压抑舆论,而民主共和的国家权力为了保持人性之善的品质,就必须永远直视社会舆论之镜,以修整自己的姿容。

  社会舆论的真理性要以思想自由为灵魂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等权利为源泉。所以,凡是压抑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的国家权力,无论它为自己涂抹了多厚的道德脂粉,也一定是非道德性的存在;凡是具有道德性的国家权力,一定如同维护其存在一样维护上述这些公民权利,理由只在于,人性之善是它的起点和归宿。正因为如此,民主共和的国家权力必定以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作为其基本标志之一,以公民权利为基础形成的社会舆论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也就成为民主的重要内涵。

 

四、 国家权力的民主基础的总结

  民主是与国家权力相联的概念。那么,在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中,民主意味着什么?

首先,民主是公众意志成为国家权力意志的过程,而公众意志的形成又以公民权利平等和多数原则为前提。但是,这种公众意志并不是所有公民意志的简单重叠,也不是人性的所有欲望的意志体现。由于每个个体,每个利益集团都有自己的特殊利益,而社会又只有在特殊利益的互利和平等竞争的行为关系中,才能达到稳定和谐而又充满活力的状态,所以,作为行为秩序确定者的国家权力的意志,只能是各个特殊利益克服自身绝对性倾向之后,以妥协的互利精神为原则形成的意志的共和;由于人性有善有恶,而国家权力又应当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秩序,并只以善为目标,所以,国家权力意志不应当是人性所有欲望的体现,而只应当是人性之善的政治意志化。那种对所有个体意志都成为国家权力意志;所有特殊利益都得到政治秩序绝对确认的理想,实在是对民主的奢望。因为,在社会中,民主不仅是个体的,特殊的,而且必须是整体的,平等主体关系的;失去了妥协互利的共和精神,民主就必定退化为以私利绝对化为目标的角逐,而这种角逐中,凯旋的只能是兽性,失败的则是生命的善与美。

  其次,民主还意味着公民对立法者和执政首脑的选择权。每个公民都直接成为立法者和执政者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因此,立法权和执政权就以社会秩序设计者和维护者的资格成为特权。当这种特权以公民的平等的选择权为产生的根据,并以维护公民的平等权利为天职时,它便具有了公正性;当这种特权是以特权为根据,并以维护特权为使命时,它便是对公正的否定。而公民的选择权当然也包括每个公民都有追求被选择的同等政治机会。这样,平等的选择权和被选择的同等机会,就将国家权力的实施者资格这种特殊权利,置于公平的权利基础之上。民主并不保证每个公民都成为立法者和执政者,而只保证每个公民都具有选择或者追求成为立法者和执政者的权利。

  在法律权利的意义上,每个公民都应当具有追求成为国家权力体现者的资格,但是,在生命素质的意义上,却并不是每个生命个体都具有这种资格。国家权力体现者的生命素质直接关系到某一历史时期的民族或者民族集团的命运,只有人格高尚、思维聪慧的生命成为国家权力体现者时,国家权力才可能成为开辟伟大命运之路的锐利锋芒。如何选择国家权力体现者确实是政治史上的一个关键性问题。

一种古老的方式是以特殊家族血缘的继承,作为确立国家权力体现者的基准。即使不考虑价值观念的公正与否,仅从选择的效率角度来看,这种方式也是低劣的。因为,它把选择仅仅局限在某些特殊家族中,而不能将选择的视野投向整个民族的生命群体。选择范围的局限,必定在选择的结果中得到消极地体现。因此,在这种方式下,往往出现品质卑劣、昏庸愚昧者执掌国家权力的现象。权力具有专制性质时,低劣愚昧的人格就成为民族历史命运的主宰。

  近现代出现的另一种选择方式是,某一自称具有最优秀品质并能代表整个人类前途和利益的特殊社会集团,成为确立国家权力体现者的基准。这种社会集团最初往往以巨大的历史动荡和社会运动中崛起的领袖或者领袖集团为核心构成。崛起于历史潮流之中,当然也是多数社会成员选择的结果。但是,这种选择并不是依据公民平等的法律权利和公正的政治的秩序,而是依据个人人格的魅力和政治策略的纯熟运用。正由于选择不是以公民的权利为根据,所以,国家权力的体现者就具有不受公民权利监督的天然倾向。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以专断政治为起点,以庸人政治和腐败政治为归宿。只有成为特定社会政治运动先导的社会集团,在社会运动的墓碑上,刻下体现民主共和精神的政治秩序的箴言,并使自己处于这种政治秩序之下,这个社会集团才会获得历史的尊重。如果这个社会集团以过去的破坏旧秩序的政治运动领袖的资格,要求垄断未来永久的国家权力的特权,那么,它的辉煌的政治命运就只能随着过去的政治运动的消失而凋残,并成为新的社会苦难的根源。因为,专断的权力、腐败的权力是以社会正义的丧失为补充的。

  还有一种选择方式,就是以平等的公民权利和多数原则确定国家权力的体现者。对这种选择方式的责难之一在于这样一种观念,即从生命素质的角度而言,有资格成为立法者和执政者的精英总是少数,大多数人都是相对愚昧平庸的,因此,公众的选择的结果往往具有愚昧平庸的胎记,而不能保证作为真理体现者的政治精英成为国家权力的体现者。正是基于这种观念,现代开明专制主义的政治理想就成为民主共和政治原则的挑战者。

  所谓开明专制,不过是政治精英不受公民权利的选择就拥有国家权力体现者资格的特权的政治;不过是政治精英以真理的布道者身分驯化公众的状态。然而,否定了公民权利对立法者和执政者的选择,通向国家权力之路,就只能是充满阿谀奉迎和肮脏的政治交易之路,行进在这条路上的人,必须使个性变得如同母猪的屁股一样圆滑;必须使自己的心变得如同窃鼠的眼睛一样,时时闪烁着警觉但却阴沉的光--难道政治精英就不能更美丽一些吗?

  公众确实会犯错误,多数也往往并不代表真理。公民权利的选择也可能成为伪善的政客,极端的私利主义者以及种种诡诈的鼠窃狗偷之辈进入国家权力的通行证。同时,这些人的政治活动也可能因此导致政治混乱和社会无序的状态。但是,公民权利的选择至少不会犯一个致命的错误,即不会造就暴君和特权集团专制。因为,平等的公民权利就是阻止暴君的路障,多数原则就是束缚特权专制之锁。

  必须认识到,对于政治精英而言,民主共和政治并不是可以舒舒服服地将其送上权力之巅的升降机,而是公平竞争的角斗场。真正配称为精英者,乃是那些有能力以真理之光点燃多数公民智慧的生命;乃是那些有能力以高尚的人格感动历史的生命;乃是那些有能力以真理和高尚人格,而不是以政治阴谋和伪善道德赢得多数公民选择的生命;乃是那些有能力以至大的民族和历史责任感,阻止政治混乱和社会无序状态的出现,并将民主共和原则铸成坚硬的政治秩序的堂堂男儿--真正的精英必须有勇气面对公众的冷峻选择,必须在这公平的政治竞争中赢得应当属于他的荣耀。

  对于以平等的公民权利和多数原则选择国家权力体现者的方式的另一种思想的挑战,来自于这样一种观念,即认为这种方式不能实现每个公民都成为立法者和执政者的理想,因而不能彻底体现民主精神。这种观念之所以以不能被接受,不仅在于它肯定的理想状态,在技术上不具备可操作性,更在于它缺乏对人性内涵和民主价值的深刻理解。

  在法律权利的意义上,所有公民必须平等;在人格的意义上,生命之间优秀和低劣的差别将在不同文明水平上永存。权利平等的目的之一,就在于为通过生命竞争体现人格差别提供公正的规则,而不是为了抹去这种差别,实际上也不可能找到抹去这种差别之手。因为,人格意义上的差别是哲学的,而不是法律的。

  国家权力在相当程度上直接决定某一时期的民族命运和历史前景,因此,只有使人格高尚,能力超群的生命成为立法者和执政者,国家权力才可能成为辉煌而高贵的历史命运的动力。在法律权利上,每个生命都有执掌国家权力的可能;在人格的意义上,只有部分生命才配成为立法者和执政者。因此,每个人都成为立法者和执政者的理想,没有人性的根据。

  作为个体性存在,每个生命都应当对自己负责;作为社会的存在,每个生命都应当对他人负责,对民族负责。民主意识要求每个人都成为自己的主人,而不能成为他人的主人;共和精神要求,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个人又必须服从共和意志的权威,并将个人行为置于这种权威之下。民主是有限度的,它必须以共和的良知为限度。只有在这个限度之内,民主才能体现出它的有益于生命自由的价值,超出共和精神的制约,追求使每个个体的意志都具有法的权威,国家权力意志的权威,只能造成私欲之间拼死混战的社会后果。那种后果,乃是对民主的羞辱。

  民主要通过公民权利得到确立。在公民权利体系中,只有思想自由的权利是绝对的,而凡是具有行为性质的权利,都必须受到国家权力所铸造的社会秩序的约束--这是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中表现出的民主的又一个内涵。在民主共和原则下,国家权力的作用在于确立体现人性之善的秩序,而秩序的作用又是通过对行为的规范来表现的。行为产生于人性的欲望,而人性本身是善与恶并存的。所以,行为既有善的可能性,也有恶的可能性。正是基于这一点,一切行为,包括权利行为都要受到国家权力的约束,同时,也只有在这种约束中,国家权力的善的品质才能转化为实际的意义,即对恶的行为化的限制。思想也是一种人性的表现,所以,思想自由中既可能开出真理之花,也可能结出谬误之果。但是,丧失了思想自由,真理就没有可能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思想自由本身就是一种善。另外,行为才可能违背秩序,思想,即使是谬误的观念也不能直接损害秩序,因此,思想自由应当具有不受国家权力约束的绝对性。国家权力用以约束行为--这既是公民权利的限度,也是国家权力的限度。

  民主共和精神所创造的国家权力,是一种约束人性之恶的政治秩序和行为规范,是以人性之善作为目标的强制力。但是,构成国家权力体系的每个人,却往往是善与恶的混合体。这种秩序与秩序的操作者在性质上的矛盾,就使国家权力在运行过程中,时时处于违背其善意初衷的危险之中。这正是以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运行过程实施监督的必要性的根据。另一方面,公民权利作为国家权力的基础,当然就具有对国家权力实施监督的法律资格,这样,从必要性和法律资格的双重意义上,以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实施全面监督,就成为民主的又一项重要的内容。

 

  综上所述,以共和意义上的公众意志作为国家权力意志的灵魂;以权力制约为目的的权力分立;以平等的公民权利和多数原则为前提确立的、选择以及被选择为立法者与执政者的权利;以绝对思想自由权利为前提的受到国家权力约束的公民权利行为;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运行过程实施的全面监督--这些要素就构成了国家权力的民主基础,同时,这也是民主的合理限度。失去了这个基础,国家权力就专制化;超出了这个限度,民主就异化为政治和社会秩序的混乱。

 

第五节  国家权力的共和结构

 

一、 国家权力的共和结构的原则

  共和是平等主体间的一种互利的关系,所以,若干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乃是共和的前提;共和又是相对独立的主体间以妥协精神形成的共同意志和共同利益,所以,只有当共同意志具有高于个体意志的权威时,共同利益才能实现,共和精神才能实践化。基于上述原则,国家权力结构必须具备下述两种特征,才能满足共和精神的基本要求。

  第一种特征通过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的关系表现出来。按照共和精神的要求,若干具有一定权力主体性法律地位的地方权力对于中央权力必须具有相对独立性,地方权力不是中央权力的绝对执行者,中央权力也不是地方权力的绝对支配者。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只能在各自的权力领域内行使,中央权力对地方权力的权威只能表现在与国家整体性前途和民族整体性命运有关的领域内。

  第二种特征是通过不同性质国家权力的关系得到表现的。按照共和精神的要求,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之间要以互相分立为前提形成相对独立,而又互相制约关系,并以高于任何特殊意志的共和的意志形式,即宪法作为权力关系的最高权威。创造这种权力关系的目的,在于以权力的共和结构防止极权状态下必然形成的权力专断和腐败,在于使国家权力从结构上具有约束自己异化的能力。

  在以共和原则确立国家权力结构时不能不考虑的关键问题之一,乃是国家权力的效率问题。如果将其他因素的影响置之不顾,那么,高密度的极权的权力形式显然比权力分立的形式更有效率。但是,由于极权本性上是维护特权集团私利的政治形式,因此,它必然要以全社会为敌,并以压抑社会的活力来实现其目的。所以,极权形式虽然能在特定的短暂时期内显示出极高的效率,可是这种效率很快就会在不可避免的社会停滞和权力的腐败中枯萎。权力的分立是为了保证权力具有自由的品质,然而,分立同时也意味着权力的内耗,意味着权力效率的降低。效率的降低是为了保持价值取向的纯洁性必须付出的代价,不过,这种代价的程度必须以特定时期社会的负担能力为限。

  国家权力是以保持生命有序存在为目的的社会政治性消费。权力效率越高,相关的社会消费值便越低。当权力结构为了保证其价值取向的纯洁性而使效率降到特定时期社会政治性消费能力无法承受的程度时,这种权力结构无论多么美好,都不可能成为盛开在现实阳光下的花朵。因此,使保持价值取向纯洁性所必须付出的效率代价限制在最低的水平上,乃是创建国家权力结构时,不能不密切关注的问题。

  原则可以在极其广阔的人类文明史的视野中得到确认,但是,体现原则的具体规则,就必须以具体的现实背景和命运状态为依据来创建。因此,对国家权力共和结构的讨论只有置于现实的背景中,才可能具有实际意义。以下的讨论,就将以此为基点进行。

 

二、 极权政治崩溃后的地方分离主义

极权状态下,国家权力在权力巅峰处表现为绝对的整体性,不过,在权力之巅以下,没有充分发育的不同性质国家权力分立的现象还是存在的。但是,在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中,却绝对没有权力分立的情况,地方权力只是中央权力的延伸。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的这种关系状态,是由极权的天性所决定的。

  极权是只以确认特权集团利益为目的的政治状态。为了实现这个目的,不仅公民权利不能被容忍,地方的利益也必须被否定。因为,极权政治实际上只肯定特权集团的利益是社会唯一利益,国家权力只能是特权集团意志的政治强制力的象征。地方利益被否定了,地方权力就失去了同中央权力分立的基础;只肯定特权集团的利益,就必须凝成一个高密度的整体,以实现对全社会的政治压抑。

  文明的发展就是生命的主体意识普遍增强的过程,主体意识的普遍增强,必然对政治秩序提出民主共和的要求。所以,从人类文明发展的总趋势来看,极权政治一定崩溃。极权政治崩溃的过程,也是公民权利和地方利益崛起的过程。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对公民权利和地方利益的要求往往会超过共和良知的限度,而形成个体权利绝对性和地方利益至上的倾向。这种倾向又导致地方分离主义的政治冲动。在极权政治下形成的相对繁荣的地方,地方分离主义的要求将最强烈。然而,这种地方利益至上的分离主义只能造成极权政治之后的民族分裂和血腥的冲突。因为,私利绝对意识乃是社会不公正的根源,而不公正的社会无法体现生命关系的和谐。

  极权政治总体上只能造成历史的停滞和民族的落后。但是,抹杀地方利益并只代表特权集团利益的国家权力,为了实现特定时期的专制政治的目的,会只以特权集团的意志为根据,任意剥夺大部分地区的资源和大部分人群的利益,来造就某些地区的繁荣。显而易见,这些地区的相对繁荣和大部分地区的落后,并不是公正竞争的结果,而是偏私的国家权力运行的结果。在极权政治崩溃之后,那些相对繁荣地区的分离主义冲动,乃是以地方利益至上的名义,想要继承极权政治的不公正的遗产,并脱离民族的艰难命运的欲望。这种欲望不可能不受到大部分落后地区和贫穷人群的激烈否定。而这种否定的最极端的方式,就是内战。

  民主权利不能绝对,它要以产生于共和意志的行为规则为限;地方利益不能至上,它要以互利的共和利益为原则。特殊利益只有在整体的互利关系中才能找到稳固的基石。因此,避免民族内部的血腥冲突和长久动荡的唯一政治选择,便是在极权政治的废墟上,重建既体现地方利益,又具有整体和谐性的国家权力的共和结构。

 

三、 共和结构对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关系的基本要求

  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的分立,是共和结构的基本前提。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分立的原则是:中央权力以全体公民的权利为根据,地方权力以各地方公民的权利为根据。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不存在权力组织系统上的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中央权力的作用在于,以民族或者民族集团的象征的名义,代表国家进行国际间的生命竞争,确立并维护与国家安全和整体利益有关的社会秩序,并以共和权威的资格裁决地方之间的冲突;地方权力的作用则在于确立并维护只与各地方安全和利益有关的社会关系秩序,在这个权力范围中,地方权力不受中央权力左右。

  竞争是磨砺生命之剑的岩石。凡是有竞争的地方,才会有生命活力的涌动。多层次,多方位的竞争是历史发展的动力。

  公正的竞争至少需要两个因素,即若干地位平等的主体和以统一的竞争规则为根据的独立于竞争主体的裁判。在国家权力体系的意义上,这两个要素就表现为,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地方权力构成的竞争主体;以国家意志为根据确立并维护竞争规则的中央权力。相对独立的地方权力的作用在于使竞争成为可能,中央权力的作用在于为各地方之间的竞争提供公正的规则和裁决。

  否定中央和地方权力分立结构的极权政治,之所以造成社会停滞,一个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它否定了相对独立的地方权力,从而使各地方之间的竞争成为不可能。对于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具有世界意义的民族或民族集团组成的国家而言,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在不同意义上的分立,乃是以生命竞争铸造狂飙般强悍、太阳般炽烈的国家能力的前提,是开辟辉煌的命运之路的前提。

  在立法权上,创建国家的最高价值观念的法律,即被称之为宪法的法律的权力,只能由中央立法权独占,而不能由地方立法权分享。因为,国家最高价值观念的统一性,是国家权力具有整体和谐性的不可缺少的因素,是共和精神的基本的立足点。地方立法权只能以国家最高价值观念为尺度,创制社会秩序和行为规则。

  在行政权上,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在各自领域内运行。中央权力除了与国家总体安全和利益有关的事项之外,不得再对地方进行任何干预。中央权力的权威的另一个表现在于,对各地方行政权力之间的冲突进行裁决。这种裁决权的合法性根据在于,中央权力是基于全体公民的意志共和产生的,地方权力则是基于各地方公民意志的共和产生的。

  在司法权上,地方司法权的权力范围的独立性表现在,不受中央司法权干预地依据地方性法规,裁决公民和法人间的民事诉讼以及破坏地方法律秩序的刑事案件。中央司法权的范围则表现为:(一)裁决与国家总体安全和利益直接有关的案件;(二)裁决公民对地方权力机构和中央权力机构的违宪之诉;(三)裁决地方监督机构对中央权力的违宪之诉,以及中央监督机构对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的违宪之诉。

  在监督机制上,地方监督权既要实施对地方权力违法性的监督,又要实施对中央权力侵犯地方权力的行为的监督。地方权力对中央权力的这种监督权,是以宪法对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的范围划分为合法性根据。中央监督权则不仅要对中央权力的违宪进行监督,而且要对地方权力的违宪行为进行监督。中央监督权对地方权力违宪行为的监督,其目的在于保障国家最高价值观念的统一性;其合法性则在于,创立宪法的权力只属于中央,而不由地方分享,法的创立者,当然具有监督法的准确实施的权力。

 

四、 共和结构对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之间关系的基本要求

  民主共和政治以宪法作为全社会的最高权威。公民权利虽然是法的根据,但是,法又以全体公民意志共和的资格而高于任何个体性的公民权利活动;立法者虽然是法的创立和修改者,但是,法本身又是立法者的行为准则---法就是由此而获得社会最高权威的地位。

  在法的权威之下,社会活动表现为两种互相作用的过程。一是公民的权利活动,一是国家的权力活动。国家权力强制性规范公民的权利行为,公民的权利又对国家权力活动进行监督。

  公民权利本身是非强制性的社会力量,而国家权力则以强制性作为其基本素质之一。因此,在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中,国家权力具有强制性的优势,这种优势如果不受到限制,就会转化为专断的强制性。而不同性质国家权力的分立机制就是限制国家权力专断性的自我约束机制。另外,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有效监督,是国家权力民主性的特征。而由于公民权利的非强制性,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又只有通过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才能得到具有法律实效性的实现。这也要求国家权力实现分立的原则。很显然,如果国家权力是一个绝对整体,那么,公民对国家权力违法行为的控告就不可能受到公正的审理。因为,在极权的情况下,被控告者拥有对控告的裁判权。基于上述这些原因,在法的最高权威下,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监督权的分立,就成为共和精神对国家权力结构的一项基本要求。

  立法权是创造社会最高权威和国家权力意志的权力。因此,立法权执掌者的资格必须置于公民的政治选择权之下。为了实现社会正义,最高权威必须具有真理性。真理只有在自由辩论中才能形成,而自由辩论又以不同的意志个性为前提,所以,立法者不能是一个特殊意志,或是一个特殊利益集团的意志,立法者本身就必须是不同利益代表者构成的共和性机构。同时,社会又需要及时形成统一的国家权力意志,因此,自由辩论又要适时以多数原则体现的共和精神,创制出最高权威的行为规范。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立法机构在任何意义上都不能被某一个特殊的社会集团所垄断;自由辩论和多数原则是立法机构的运行特征。

  行政权是国家权力强制性的直接体现者,法的精神通过行政权现实化为社会秩序。为了使民主精神成为一种公正而坚硬的秩序,而不堕落为混乱无序的状态,行政权就必须具有极高的效率。另外,行政权的作用不仅在于以法为根据确立秩序,而且在于确立特定时期的具体的国家目标,并以强制力实现这种目标。为了使行政权具有进行国际竞争,实现国家目标的强大能力,也需要权力运行的效率性。追求真理需要自由辩论,追求效率则要以高密度的权力结构为前提。因此,行政权运行的原则不是自由辩论,而是铁的命令;在各级行政机构内部,除了最高执政者之外,要实行任命制,而不是选举制。

  立法权虽然以国家意志的创造者资格,而在价值观念的意义高于行政权,行政权必须以法为行为的限度,但是,在法律地位上,立法权却不能拥有这种优势。如果立法权拥有高于行政权的法律地位优势,行政权在组织系统上就不能不从属于立法权。这样,权力分立的原则也就死亡了。为了使行政权具有独立于立法权的法律地位,最高执政者的资格就不应当由立法机构产生,而应当直接以公民的政治选择权利为根据。

  司法权是以法为尺度对违法行为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力。这种权力在性质上又分为两种,一是对公民违法行为的裁决权,一是对国家权力机构违法行为的裁决权。但是,无论是那种性质的裁决权,都必须以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法律地位作为其公正性的保障。因为,公民违法行为既是对立法权创制的法律的侵犯,又是对行政权维护的社会秩序的侵犯;国家权力机构的违法行为则是对立法权所创立的国家意志的违背,所以,如果司法权不能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而是附属于这两项权力,就不能满足公正裁决的最基本的要求--即当事人不能就与自己有关的事项做出法律裁决。

  民主共和政治既要求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全面监督,又要求国家权力体系有自我监督的能力。这两种监督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公民权利不仅对国家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且对立法者创立的法律是否符合民主共和精神进行监督;国家的监督权则只对国家权力的运行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它对立法者的监督只限于立法者的个人行为是否合法。这就是说,国家的监督权只限于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而公民权利的监督对象不仅是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而且包括法的合法性。

  进行有效监督的条件之一,在于监督者必须独立于被监督者。因此,国家监督权不能屈从于立法权和行政权,而应当以公民的政治选择权为根据,取得独立的法律地位。同时,为了确保具有最高价值权威的国家的共和意志在全社会范围内的统一性,国家监督权又必须形成不受中央和地方分权限制的统一机构。在各项国家权力中,监督权是唯一一项不受中央和地方分权限制的权力。如果,没有统一的监督权,国家的统一意志就不可能实现。同时,为防止国家权力的腐败,也必须设置一种高效率的监督机制。

一般说来,抹去中央和地方分权的统一权力,乃是极权政治的特征,但是,在不同性质的权力分立的原则下,监督权的统一性,则不会形成权力的专断。因为,监督权本身只以纠举和控告为限,而不具有裁决权。这种权力性质的限制,使统一的监督权既具有进行严密监督的能力,又不会导致极权的消极后果---严密的监督需要统一的权力体系;防止权力的专断,需要对权力的性质加以限制。

所以,在监督权的范围内,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的区别只是依据监督对象的不同而表现出来的,这种区别并不具有相互独立的权力系统的含义。也就是说,就权力的组织系统而言,国家的监督权应当超越中央和地方的限制,而形成统一的权力机制。这种高密度的统一的纠察权,既是保证国家统一意志的需要,又是对国家官员进行严密的有效的监督的需要--对拥有权力者的监督必须严密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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