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精神漫谈
-- 法理学的新视野
(首发稿)
第十三篇 质疑不可质疑者
——对“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的否定性讨论
引 言
精神领域中常常会崛起某些不可质疑的信念。这类信念凌驾于理性的评判之上,似乎具有当然的真理性。不过,当信念不受理性质疑时,其崇高的地位往往正象高大但荒凉的山,阻隔了人们遥望真理地平线的可能。
长期以来,“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已经成为司法范畴和诉讼领域的“ 帝王条款” ,并具有不可质疑的地位。“ 以事实为依据” 之所以获得了王者的权威,原因或许很多,而其中主要之点乃是基于这样的信念——“ 事实” 是实体正义的基石,从而也是司法和诉讼正义的前提。然而,经过理性的冷峻审视,我遗憾地发现,此种不可质疑的帝王权威却是建立在对“ 事实” 的类似于拜物教的盲目崇拜之上。
质疑不可质疑者是艰难的,但艰难总与光荣同在。以灿烂的探索精神击碎不可质疑者的权威,则可能是理性盛大凯旋的前奏。我希望对“ 以事实为依据” 原则的质疑能够成为一个先导,引领对诉讼证明规律的认识,进入更广阔而深邃的理性范畴,以便为中国法治化所急需的系统的证据规则立法,提供一片丰饶的学术背景。
一、诉讼证据产生的机制
有哲人说,我们的身前身后都是虚无的深渊,而我们脚下的时间不断坍塌为虚无。这种对生命过程的哲学陈述,其实也适合于人类迄今发现的所有事物的过程。
司法程序中的诉讼证明原则上都是对发生过的“ 事实” 的“ 追寻” 。由于时间的虚化作用,任何已经发生的过程都必定湮灭为虚无;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任何湮灭为虚无的过程都不可能在本体的意义上重新回归现实。
既然作为证明对象的“ 案件事实” 在司法的时间范畴内已经是虚无化的存在,并且永远不可能在本体的意义上再现,那么,人们是凭借什么来判断“ 案件事实” 是否存在过,以及以怎样的方式存在过呢?或者说人们是通过怎样的认识机制,来 “ 追寻” 已经湮灭为虚无的“ 案件事实” 呢?
任何事实都是表现为时间过程;任何过程现实中的运行都既是其命运内涵的展现,也是其规定性在时间中向虚无的消融。但是,“ 案件事实” 过程在不断消逝的同时,也可能以必然性和种种偶然性构成的条件为前提,将其存在过的信息注入到它所穿越的时- 空背景下的诸种载体中。这类储存了“ 案件事实” 信息的载体,就被称为典型意义上的诉讼证据。人们正是,也只能通过这种以虚无化了的“ 案件事实” 为母体产生的证据的信息反馈作用,来追寻“ 案件事实” 的具体内涵。证据乃是认识“ 案件事实” 的唯一机制;在认识论的意义上可以说,没有证据,就没有“ 案件事实” 。
“ 案件事实” 和证据,是诉讼证明中的两个要素。“ 案件事实” 是证明所要揭示的真相,即证明对象;证据信息则是证明的依据。在证据产生的自然过程中,逻辑顺序是“ 案件事实” 在前,证据在后;在诉讼证明的人类理性过程中,则是作为证明依据的证据信息在前,作为证明结论的“ 案件事实” 在后。证据之所以成为认识“ 案件事实” 的唯一机制,就在于证据是“ 案件事实” 在现实中唯一的“ 遗嘱” 承载者;证据信息的证明价值就在于它来源于“ 案件事实” 。
不过,证据信息以“ 案件事实” 为基因之源,乃是理论的理想状况。诉讼证明实践的重要课题之一,正好表现为判断证据与“ 案件事实” 之间是否存在信息继承关系—— 如果存在,则证据信息就具有反馈“ 案件事实” 的功能;如果不存在,则特定的证据信息同待证“ 案件事实” 之间就不能形成证明关系。这里,问题的复杂性在于,诉讼证明的时间范畴中,“ 案件事实” 已经虚无化为幽灵性存在,所以它不能以直接的参照物的作用,来印证证据信息同它的一致性,并确定证据信息与它的继承关系。至于人们通过怎样的机理来认识证据与“ 案件事实” 之间的关系,请允许我在本文下一节的相关部分讨论。
二、 “ 事实” 辩析
“ 以事实为根据” 原则中所谓的“ 事实” ,其具体内涵究竟是什么,恐怕连将这一原则当作信仰的人也没有进行过深刻的学术思考。而排斥独立思索的信仰,正是思想悲剧的永恒主题。
在司法范畴和诉讼领域中,许多人都首先本能地将“ 事实” 理解为“ 案件事实” 。但是这种本能的理解难以承受理性的审视。如前所述,进入诉讼程序的“ 案件事实” 原则属于过去时,而任何事实过程一旦成为过去,就意味着它的现实性已经永远消失,并且不可能重现,即事实过程的本体不可逆地虚无化了。这是现象世界中的一项具有宿命性的基本规律。既然如此,怎么可能让已经在死去的时间中消融为虚无的“ 案件事实” ,作为属于现实的法律过程的根据呢?其实,以“ 案件事实” 为根据的信念,就是愚蠢地要求幽灵化的存在获得现实阳光下的绝对权威;就是荒谬地寻求现实过程屈服于虚幻化的“ 真实” 。显而易见,这种要求应当被真理冷冰冰地拒绝。
另外,“ 案件事实” 在诉讼证明中处于证明对象的地位。证明对象与证明根据是证明中两个泾渭分明的因素。然而,以“ 案件事实” 为根据,就是要迫使证明对象同时担当证明根据的角色。这毫无疑问违背最基本的逻辑常识。
在本文讨论的范畴中,另一种较为深刻的理解,是把“ 以事实为根据” 原则中的“ 事实” 等同于诉讼证据。证据确实是诉讼证明中认识证明对象的唯一机制,因而也当然是运用法律的依据,而且证据同“ 案件事实” 具有密切的相关性。但是,证据并不等于“ 事实。”
“ 案件事实” 实际发生的过程既是自然不断被时间融化为虚无的过程,也是将自己曾经存在的信息注入到特定时- 空范畴中的各种载体的过程,即本能地“ 制造” 证据的过程。过程结束之后,“ 案件事实” 的本体永远消失了,唯一可能存留下来的只有“ 案件事实” 的信息形式—— 证据。证据以“ 案件事实” 为母体产生,但证据与“ 案件事实” 之间具有原则区别。
证据只是“ 案件事实” 的信息存在的形式,而不是“ 案件事实” 之本体。这就如同风景画不等于风景,水中映出的月亮不等于月亮一样。证据,这种特定事实的信息存在形式,同相应的特定事实之间的分界不仅明确,而且深刻。深刻之处在于,这两者本质上属于不同的时- 空范畴的存在。特定 “ 案件事实” 的本体已经虚化为永远不可能复活的过去,而证据虽然储存的信息具有过去性,但就其存在本身而言则属于现实。尽管“ 案件事实” 是证据之母,然而“ 案件事实” 本体与证据之间的过去与现在的区别,决定了它们不具备同一性。理由很明确:分属不同时- 空范畴的不同存在,无论在哲学本体论意义上,还是哲学认识论的意义上,都不可能达到完全的一致。这也就意味着,将“ 案件事实” 等同于证据,实在是一种过分直观性的非理性结论。
证据信息的价值在于它是过去的“ 案件事实” 的影子。这个影子之所以没有随“ 过去” 的时间流逝,是由于证据信息载体的一定程度的时间稳定型。正是基于这种时间稳定性,证据才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超越时间虚化万事万物的作用,将属于“ 过去” 的信息保存在“ 现在” 的时间框架中。尽管证据的价值在于信息,但是,证据的信息载体却又是证据信息在现象世界中存在的生命依托。这样,证据信息便不能不从信息的准确度,到信息的储存和反馈方式等,都受到证据信息载体特性的重大影响。
证据的诉讼价值取决于证据信息对“ 案件事实” 的趋近程度。证据信息和“ 案件事实” 的一致性程度与其诉讼价值成正比。证据信息以证据信息载体为生命依托,同时也就必须承担由于这种“ 依赖性” 而产生的,其自身与“ 案件事实” 某种程度的非一致性。原因就在于,证据信息载体同证据信息之源——“ 案件事实” 的异体性,从根本的哲学命运的角度决定了,证据信息,即“ 案件事实” 的信息存在形态,同“ 案件事实” 本体之间不可能绝对一致,其最理想的状态也只能达到双方的基本一致。事实上,证据信息载体的自在性质和社会性质,以及这类性质在信息接收、存储、反馈等各环节所处的基本环境和状况,又都会以其自身的趋向性对信息与信息母体之间的一致性产生消极影响,从而降低达到上述基本一致性理想状态的程度。可以说,证据载体与证据信息之间是爱与恨难分难解地交织在一起的关系—— 信息赋予载体以证据价值,载体则是信息现实生存的依据,然而,载体又以其自身性质的影响,减弱信息趋势近“ 案件事实” 的品质,并因此而弱化证据信息的诉讼价值。
讨论至此,已经可以收获一束金色的思想麦穗:无论从本体论的范畴,还是从具体的非绝对一致性来审视,证据信息和“ 案件事实” 都不是同一个存在。因此,以“ 以证据为根据” 不等于“ 以事实为根据” 。
三、证据的超越 “ 事实” 的品质
司法过程中适用法律以证据为根据;证据是诉讼证明中唯一的机制。由于证据并不等于“ 事实” ,因此,“ 以事实为根据” 的原则只不过是理论的海市蜃楼。
我们已经讨论了证据与“ 案件事实” 的本体异体性和信息内容的非绝对一致性。但是,证据与事实的区别还远不止于此。从动态的角度看,诉讼证据作为一个人类理性的过程和法律的范畴,天性上就具有超越事实的品质—— 证据天性中便蕴含着人类的理性和法的智慧、法的价值观。
为了更深刻地理解证据与“ 事实” 的区别,下面我准备以讨论证据的“ 困难” 作为切入点,开始与证据超越“ 事实” 的品质作理性的亲密接触。
所谓证据的“ 困难” ,在这里专指以证据为根据进行诉讼证明,并适用法律时所遇到的困难。这种困难的聚焦点,首先在于,相当数量的案件中,无法为诉讼证明以及相应地适用法律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基础,或者称之为“ 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的证据基础。证据的“ 困难” 是与证据天生的命运联系在一起的。只要稍作分析就可以发现,证据的产生、存续和收集、信息反馈等证据命运的各个关键性环节上,都存在着对证据的否定性因素。
特定“ 案件事实” 传播其信息的综合特性,以及“ 案件事实” 运行时- 空范畴中的各种可能的信息载体—— 这两者在特定条件下的结合,便会产生证据。就形而上的普遍性而言,证据是以事物间的普遍联系的规律,作为其产生的必然性基础。然而,每一个证据个体的产生又都要依托于诸多具体条件,即具有各自命运的偶然性。这就意味着,属于特定案件范畴的各个具体证据的产生是有条件的,是受具体的命运偶然性主宰。也就是说,现实中的各个特定案件不是必然会产生足以充分、确实地证明“ 案件事实” 曾经存在的证据—— 无论从证据个体的数量,还是从证据体系的总体信息量,或者从证据信息的真实、准确程度都可以如是说。再考虑到相当数量案件中作为行为者的当事人倾向于破坏证据产生的具体条件,上述非必然性对证据产生的消极影响就更加强化了。
证据产生之后,证据信息的存续和保真的时间不仅取决于证据所处的环境,同时也取决于对证据信息载体保持其信息稳定性的能力。不适当的环境和保持信息稳定性能力不强,都可能使证据信息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就已经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诉讼价值。
证据产生之后并不一定当然发生诉讼价值。只有进入法律程序之后,其诉讼价值才会找到现实的法律的背景。证据是否能够获得发生诉讼价值的法律背景,又取决于证据是否被举证责任者收集到。举证责任者对证据的收集的实际效果,则依赖于举证责任者相应的实践能力同相应的客观条件的契合,而这种契合并不是无条件的、绝对的、必然的。所以即使证据产生了,也不一定会具备发生诉讼价值的条件—— 被举证责任者收集到。
证据通过信息反馈机制发挥证明力,而人的理性又是证据信息反馈机制中不可缺少的要素。证据信息内容同“ 案件事实” 是否具有一致性,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具有一致性,乃是证据证明力的实质之所在。证明力是证据的自在的和内在的品质。作为被判断者,证据没有能力和资格自我确认其诉讼价值。证据信息的反馈过程,实质上就是判断者蕴含各种法律信念之理性对证据证明力的挖掘、清理和确认过程;证据发挥其证明力的信息反馈机制并非纯粹客观的,它一定要有认识主体的因素的介入。另外,由于以人的意识作为信息载体的证据,即人证的信息载体本身的主观性,其信息反馈的客观性就不仅要受到判断者的主观性影响,而且更会直接受到信息载体的生理性、心理性、社会意识等主观因素的作用。无庸赘述,证据信息反馈过程中主观性因素对证据信息客观性的制约,就造成了这样一种现实可能性:证据即使已经进入了法律程序,但仍然不能真正发挥诉讼价值。
讨论至此,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在证据产生、存续、收集、信息反馈各环节上,都具有否定证据诉讼价值的可能性。所以,相当数量的案件中,不可能获得满足“ 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之证明的证据信息客观性的要求。这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在诉讼证明领域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然而,出现上述情况,案件仍然必须处理,法律纠纷仍然必须由司法权解决,诉讼仍然必须在特定期间内结束—— 这是为保障社会正常运转所需的法律秩序必须做到的,因而也是来自于实践的强制性命令。
上述来自于实践的强制性命令的执行,就要求人类智慧通过证据规则,赋予证据超越纯然客观性的品质,即超越“ 事实” 的品质,来克服证据的“ 困难” 所造成的诉讼困境。
我们以证据的“ 困难” 为切入点,初步讨论了证据获得超越“ 事实” 品质的必要性。如果让思想进入更深刻的层次,就会理解,证据超越纯然客观“ 事实” 的品质是由证据的天性所决定的,是证据天赋的命运。
证据信息来源于“ 案件事实” ,正由于此,证据才能通过信息反馈机制,证明“ 案件事实” 曾经存在过。这个理论信念就产生了“ 相关性” 属于证据基本特征范畴的论断。但是,必须强调之处在于,“ 案件事实” 本体的消失同“ 案件事实” 的信息存在形式—— 证据的产生是同时发生的。进行诉讼时,作为“ 案件事实” 信息存在形式的证据处于现实状态,而“ 案件事实” 本体则已经被时间以“ 过去” 的名义消融为虚无。所以,证据同“ 案件事实” 本体是否具有相关性,并不能直接以“ 案件事实” 本体作为参照物加以判定。理由很明显,“ 虚无” 者没有资格,也不可能成为衡量现实存在者的标准。
如果用最简洁化的形式,诉讼证明过程可以作如下表述: (1 ).虽然证据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以及相应的证明价值实质上取决于证据信息来源于“ 案件事实” ,但由于“ 案件事实” 已经湮灭在虚无中,所以,对证据信息证明价值的确认无法以“ 案件事实” 本体作为标准; (2 ).基于(1 ),诉讼证明就只能是不同的证据个体间的相互验证过程—— 当两个以上不同的证据个体承载的信息内容达到基本协调一致,而且,证据判断者的理性可以排除这种“ 基本协调一致” 是出于某种意志的主观设计,那么,就可以判断不同证据个体信息间的“ 基本协调一致” ,是来源于共同的客观的“ 案件事实” 本体,从而也就可以判定证据信息的真实性,证明过程也由此实现了其诉讼价值。
以上表述的诉讼证明过程中,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是人类理性的逻辑思维。无论不同证据个体间的信息的验证,还是相互验证的信息是否达到了“ 基本协调一致性” ,或者信息基本协调一致性的形成是否基于主观意志设计以外的客观原因等等,所有这些诉讼证明的关键环节的运行,无不需要人类的理性逻辑能力作为基本的驱动力。因此,就诉讼证据的实践性动态过程而言,即证明过程而言,证据不可能成为排除人类理性逻辑的、纯粹客观的过程和纯然“ 事实” 的过程。“ 以证据为根据” 也就因此而不等于“ 以事实为根据” 。
“ 以事实为根据” 的帝王原则蕴含着把事实奉为绝对价值的观念。然而,诉讼证明属于法律范畴,在这个范畴中,源于法律精神的正义,而不是“ 事实” ,才有资格成为绝对价值。当然,在相当程度上,法的正义与“ 事实” 具有契合性。不过,法的正义并非在所有价值点上都会与“ 事实” 契合。相反,在诸多情况下,法的正义与“ 事实” 正义是不可能并存的。在这类情况下,由于诉讼证明属于法律的范畴,就必须服从法的正义的要求,以法的正义作为绝对价值,并舍弃“ 事实” 对正义的要求。在此,随手可以举出的一个经典例子就是,法治发达国家对非法收集到的证据的证据资格,一般都持否定性态度。即便证据信息内容是客观真实的,也会由于收集证据法律程序的非法性,而使证据丧失证据资格和证明价值—— 法的正义性由此超越了“ 事实” 正义的价值。
总之,诉讼证明是法律的范畴,而法又是意志的一种形式,这也从特定意义上决定了诉讼证据—— 这个诉讼证明的起点和归宿,“ 宿命” 地获得了超越纯然“ 事实” 价值的品质,并且要在其自身命运展开的实践过程中,不断表现出这种品质。
四、人类理性在证据中的具体体现之概要讨论
通过本文前面的讨论,我们已经从两个层次理解了证据具有超越事实品质的必然性。
首先,证据的“ 困难” 表明人类对已经虚无化的“ 事实” 之认识能力的局限。为了突破局限,解决现实要求必须解决的诉讼问题,人类便只能以理性的介入,来弥补认识“ 事实” 能力之不足。
另外,在更深刻的层次上,我们讨论了证据超越“ 事实” 的品质是证据的天性所决定的。证据有两种形态,一种是脱离证明过程,以概念的名义存在于人们抽象理念中的证据。这种证据其实只是缺乏实践血肉的证据的幽灵,它和现实的阳光无关。另一种是司法和诉讼实践中的、同证明过程生死相依的证据。这才是真实的、具有现实生命的证据。真实的证据不可分割地与证明过程同在,证明过程是证据价值的实现过程;没有证明过程,证据就丧失了基本的命运载体,就失去了现实的意义。而诉讼证明乃是在法律范畴内运行的理性逻辑过程。诉讼证明的这种根本命运决定了,理性逻辑和体现为法的精神的人类意志,当然是证据的基本构成部分之一。
只要对法治发达国家的证据规则体系稍作审视,便可以毫不困难地发现,证据规则体系的主体,实际上正是对于人类理性介入证据的各种形态所作的具体、详尽的系统性规定。显然,我们此篇论文的题目容纳不下如此宏大的课题。因此,本文将只满足于就蕴含在证据中的人类的理性具体形态,作概观性的高度简化讨论,而这种讨论恰好与本文所要达到的一个重要学术目的一致—— 从理论的角度初步阐明证据不是超越人类理性的纯然的“ 事实” 。
诉讼证明是主体的理性过程,特定案件的各个证据都由理性逻辑的推理效应联结在一起,形成具有结论排它性的证明体系。所以,表现为推理的理性逻辑,就是人类理性介入证据实践的最典型的、具有常在性和普遍性的形式。世界上任何完备的证据法体系都不能回避对上述具体形式的理性逻辑介入,作成比较成熟的立法分析,并由此创制出相应的、极其重要的证据规则。例如,英国证据法系统中关于“ 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 和“ 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 的规则、“ 相似行为” 不得作为法庭证据的规则等一系列规则,无不强烈地飘散出理性逻辑推理的气息。
除逻辑推理之外,人类理性介入证据实践的另一种显著的具体形式—— 甚至可以说是最显著的形式,就表现为诉讼证明范畴内的推定。
在诸多无法提供“ 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 ,或者根据法的精神无须作出此种证明的情况下,推定便成为人类智慧创造出的解脱诉讼困境的方式。推定以一定的证据信息为前提,但却又以超越信息 “ 事实” 内容的理性认知作为灵魂。纵观世界过去和现在比较成熟的证据规则体系,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印象:推定中只有一小部分将“ 事实” 意义上的、“ 占优势的或然性” 作为自己的基础;绝大部分推定的合理性基础则不是“ 事实” 或然性的考虑,而是建立在种种法律价值观之上。这类例子俯拾皆是。
例如,近现代刑事诉讼中出现疑案时,法律就要作出有利于被告方的解释,即推定被告人无罪。但这种推定显然不是以或然性占优势的事实为依据,而是以如下法律价值观为基石:国家刑法权只有依据确凿无疑的证明,才可以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
我们的视线如果越过千年时间之雾,又可以在古罗马法辉煌的遗迹间发现以法的价值作为推定合理性之源的现象。例如,“ 在没有确实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律推定占有者就是所有者”—— 这个古罗马法的证据规则就诉说着如是的法律价值观:“ 国家司法权不可以在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情况下,强行剥夺公民的占有权。”
不需要“ 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 的情况,一般发生于私法领域。法国民法中关于“ 自认” 的证据规则便是一个经典的范例。所谓“ 自认” 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承认了不利于自己的法律事实,并愿承担由此引起的消极法律后果。法律明确规定,“ 自认” 一经依法定程序作出,就免除了对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举证的责任,司法权则应当推定“ 自认” 的“ 事实” 性,并使这种推定产生实体法上的效应。
上述关于“ 自认” 的证据规则的法律价值观基础在于,私法范畴之内,权利主体对于属于他的权力拥有处分的自由,无论其处分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都受到法的肯定。而“ 自认” 实质上是主体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具体的消极处分形式,因此,法律承认其效力。在这里,极其明确地雕刻出一个法的精神:事实并不是绝对价值—— 因为,法律不关心“ 自认” 的内容是否真实;法的价值观念才是决定性因素,因为,“ 自认” 的法律效力是以其内涵的法律价值,而不是其“ 事实” 性品质为根据。
人类理性介入诉讼证据还有一种重要形式,便是法律对证据的程序性规范。而其重要之处.表现为程序性规范对证据的许容性,即证据资格的否决权。某一“ 事实” 的信息存在形式并不能只由于其“ 事实” 的真实性,就当然取得证据资格。唯有当这个“ 事实” 性信息从存在形式,到收集和审查判断的所有环节上都符合法律的程序性要求时,司法权才会最终赐予其诉讼证据的资格,这个信息形式也才因此而获得实体法意义上的诉讼价值。人类意志对证据的这种介入形式也明确显示出,在诉讼证据范畴内,“ 事实” 没有资格成为绝对价值,成为凌驾于一切之上的独裁者;“ 事实” 必须在体现为法律程序的人类意志前,谦恭地低下头颅。
在此我们愿意特别指出,以上的讨论并不是试图否定 “ 事实” 品质对于证据的极端重要性。相反,我们已经指出,证据是“ 事实” 的信息性存在方式;“ 事实” 是证据之母,没有特定的“ 事实” ,就不会有相应的证据。我们希望强调的仅仅在于,“ 事实” 并不能概括证据的全部内涵,“ 事实” 也不是绝对掌握证据命运的价值之王,证据作为人类意志形式之一的法律范畴内的过程,不仅要以“ 事实” 为母,而且要以特定的人类理性形态为父,来证明自己具有“ 正当的出身” 。因此,姑且不论证据与“ 事实” 本体这两者本身的存在就分属不同的时间范畴,仅从人类理性对证据的诸多介入方式的角度审视,“ 以事实为依据” 的原则也是片面的,至多只能算是一个跛足的真理。
五 . 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的消极效应
任何谬误都是真理的否定者,都阻碍真理对事实的征服。谬误一旦获得了不可质疑者的权威—— 无论这种权威是以愚昧的信仰为根据,还是来自于对传统观念的非理性崇拜—— 真理,以及真理产生实践效应的可能性就不复存在。
诉讼实践中并不存在除证据外的与“ 事实” 有关的因素,适用法律也只能以证据为根据,而证据又不等同于“ 事实” 本体。可是,“ 以事实为根据” 原则却被奉为法律的帝王条款。这样一来,法律原则就同司法实践完全脱离,从而在相关领域中完全丧失了法的原则的价值。设定不能实践的法律规范,比没有这样的法律规范对法的权威性的伤害更严重。不过,确定“ 以事实为根据” 原则的消极效应还远不止于此。
正如本文所述,“ 以事实为依据” 的原则乃是乌托邦式的理想,它只能停留在“ 理念的天国” ,却无法在实践的大地上盛开为满山满野的理想之花。因此,这个虚幻的理想就以最终真理的名义,否定了对诉讼证明规律进行具有实际意义的研究的意志与激情—— 科学需要理性,但进行科学研究的意志却需要对真理的热恋点燃。
本文中已经充分讨论过,案件“ 事实” 本体与其信息存在形式即证据之间既有相关性,又有原则区别。这种原则区别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它们分别属于不同的时- 空范畴——“ 事实” 本体已经在“ 过去” 的范畴中湮灭为虚无,而证据却仍然在“ 现实” 中保持其规定性;其二,它们分属证明中的不同范畴——“ 事实” 是证明过程所要追寻的内容,是证明的对象,而证据则是证明的依据。
诉讼证明中,证据是唯一的证明依据,同时,也是唯一与“ 事实” 有关的存在。然而,证据只是“ 事实” 的信息存在形式,而非“ 事实” 本体。这就意味着证据还有某些超越“ 事实” 本体的、体现其自身存在个性的品质。对诉讼证据的这类独特品质进行探索,正是创建完善、成熟的证据规则体系的关键之点。“ 以事实为根据” 的原则却以“ 事实” 的名义,以法律的权威,宣布了对证据超越“ 事实” 本体的独特性品质进行研究的死刑判决。而这正是中国证据规则研究远远落后于世界先进水平的基本原因之一。
当前中国司法范畴和诉讼领域存在的所有问题—— 从司法腐败到诉讼效率低下,从司法权的综合性制约机制的弱化到法律正义常常难以及时实现,几乎都同没有一个成熟、完善的证据规则体系,直接或间接有关。而对此,“ 以事实为依据” 原则难辞其咎。
巨大的中国具有独特的社会发展命运,因此,中国也需要与这个命运相契合的法律体系的进化过程。纯粹模仿外部世界不能解决属于中国命运的独特问题。上帝只拯救自救者。中国能否实现现代化法治,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我们是否有能力创造出同中国独特命运一致的现代法律体系。就司法和诉讼范畴而言,摘去“ 以事实为根据” 的原则的王冠,乃是创制中国现代化证据规则体系必须迈出的一步。我们本文中对“ 以事实为根据” 原则进行的否定性讨论过程,就是对证据规则做超越传统观念之理解的艰难起点。
(本篇完,请阅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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