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精神漫谈
-- 法理学的新视野
(首发稿)
第九篇 主体意识的铸造者
------ 漫谈民法精神
一、主体意识是“人”这个概念的灵魂
哲人已经对“人”作过种种概括。“人是理性的动物”;“人是情感的动物”;“人是追求意义的动物”;“人是政治的动物”;“人是社会的动物”,等等。所有这些判断从它们特定的角度来看,都是对的。不过,其中没有一个判断能够直接刺中“人”这个概念的心脏。
人是可能达到主体意识的存在------ 这是对“人”的概念最深刻的表述。而本节讨论的问题就聚焦于主体意识,即主体意识是现象世界的开拓者,是主体真理创造者,是情感和理性的本体,是“人”的概念之魂;主体意识在人的概念中扩展的深度和广度,决定着人类命运的趋向和历史进程的速度。
中国语言将现象世界发生之前的状态称为“混沌”。这是一个很生动的词。所谓混沌实质上意谓着一种“丰饶的虚无”状态。之所以“虚无”,是由于混沌之中没有主体和客体的分化;没有认识者和被认识者的对峙------ 因而没有现象,一切都在基本的同一中湮灭。之所以“丰饶”,是因为这种虚无并非绝对的无,而是诸多必然性和偶然性充斥着的“无”,是其内涵的“有”缺少展现为现象世界的条件的“无”,是永不停息地涌动着的“无”。
基于必然性之上的偶然性的作用,主体意识的露珠在某一个伟大的黎明中凝成了。主体意识从同一的混沌中分化出来,并附丽于“人”这个概念。主体意识诞生的同时,也创造了自己的相对者,客体。在主体与客体,认识者与被认识者构成的参考系中,理性之光照亮了宇宙,现象世界由于主体和客体的对峙,认识者与被认识者的对峙,而从混沌中涌现出来。正是主体意识撕裂了混沌的初始黑暗,解救出囚禁在铁铸的黑暗中的现象世界。主体意识开拓现象世界的宇宙,也意味着为“人”开拓出独立的命运之路。在无限的宇宙中,地球不过是一粒趋于零的尘埃,附着在地球上的人的物性,就渺小得不值得作任何计算。但是,渺小的人通过主体意识,升华为宇宙的精神之王,并以主体的资格高傲地俯视茫茫万物,无限客体------ 有限者由于主体意识而成为王者,成为在上者。
客体世界中只有物性的真理,客体真理和物性真理是同一回事。物性真理的根本特征在于自在性和实在性。主体意识是通过对主体真理的创造,才为人类创造出高于物性,高于客体真理的独立的精神命运。
主体真理的内涵便是自由、幸福、尊严、美感等只同心灵有关的价值意念。主体真理的根本特征在于自为性和非实在的意境性。自为就意味着从无中的涌现,意味着超越先在物性宿命的创造;意境性则意味着物性之上的自由------ 自在者是物性必然的奴隶,因而无自由,意境性的存在不受物性必然的束缚,而与自由一致。
人类的精神范畴内既有客体真理的空间,又有主体真理的圣殿。客体真理是人的理性从无限的物性中挖掘出来的,主体真理则是人的审美激情的创造;客体真理在严格的意义上是物性的,尽管他只能通过精神之镜映照出自己的容颜,主体真理属于心灵,尽管他要以物性形式作为现象世界中存在的条件;客体真理的价值在于物性生存能力的强化,主体真理的价值则在于创造生命的美学,在于自由、幸福、尊严的存在。
以物性生存的名义忽视、否定主体真理,同把人贬低为物是同一回事。而丧失了热恋主体真理能力的人,比物的本体更丑陋。因为,他是肮脏欲化的物,是会作虚伪蠕动的物------ “人”是危险的,不在追求主体真理的陡峭峰背上走艰难的向上之路,就将退化为非精神的存在。
主体是自为的;客体是自在的。自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具体时间之外的存在。它的现在就是它的过去的展现,它的未来命运是必然刻写在过去之上的。因此,自在就意味着宿命,就意味着被规定者。所以,自在者无自由。自为乃是自主创造命运的意志,自为就意味着对宿命的超越,对客体的超越,对过去的超越,并在这种超越中实现自主设定的命运内涵。这种超越就是自由。因而自为者才与自由同在。
主体意识在确立人的主体意志这个自为者的同时,也就确立了自由的精神。主体为了实现自身的规定性而必须自由;自由是主体的天职。
人由于有了理解自由的心灵,才成为万物之上的主体;人由于以自由的名义自主创造出的命运理想,而成为万物的尺度。没有主体意识,就没有自由。尚未达到主体意识的人,就是自由之外的存在;主体意识普遍枯萎的时— 空内,人类就是卑俗的物性生存愿望和物欲的奴隶。
由于人是镶嵌在物性铁框中的精神之镜,由于人必须以物性形式作为存在于现象世界的条件,所以,物性常常能以生存的名义,通过欲念化,成为特定生命个体的主宰。正是基于这个原因,人只是主体意识的可能性,而非当然性。人走向主体意识之路,是精神进化的过程。这个过程比由猿到人的生物进化过程更艰难。因为,精神的进化需要人血淋林地撕裂自己的物性生存形式,需要人扯断自己同物性相连的脐带。但是,为了不作物欲的奴隶,为了成为物性之上的心灵的存在,为了以主体的资格摘取自由精神的王冠,人必须艰难。那些不愿意承担这种艰难的人只是一些丢失了心的活尸,他们只能在人的概念中追寻渺小的兽欲之梦。
人的生物进化本身就具有不可逆转性。在生物的意义上,人已经一劳永逸地战胜了自己的过去,而不必再忧虑自己退化为兽。人的精神进化却是非线性和非不可逆转的。数千年前,主体意识就通过“人是万物的尺度”的信念,到达了属于自己的一个灿烂的极致;近现代,种种物性至上的理念,又使精神的意境黯然失色,主体意识之花也随之在物性的重重阴影下凋残。所以,精神的进化过程,是一种永恒的艰难,那艰难是刻在太阳之上的。对于渴望创造伟大命运的时代,对于追求生命的美与高贵的男女,只要太阳还没有熄灭,那种灿烂的艰难就不会消失。主体意识在人的概念中到达的深度和广度将决定人类整体对自由精神的理解,从而决定人类的历史命运。时代命运的缰绳由特定的主体意识紧握,历史就会生动起来,人的概念就会生机盎然;历史的命运由俗不可耐的物性人格主宰,历史就会丧失美的激情,人的概念就会在物欲中腐烂。
然而,无论如何,人毕竟是主体意识的可能性。即使在精神最荒凉的时— 空中,仍然不断有思想的英雄依照具体时代的召唤,开拓人主体意识的原野。综观人类历史,开拓主体意识的意志形式主要有两种,既哲学的和法律的。哲学是通过与心灵的对话,呼唤主体意识;法律则通过对人的行为的规范来铸造体现主体意识的行为风格。哲学是由心灵到行为;法律是由行为到心灵。哲学以形而上的真理来魅惑;法律以具体的正义来规范。
二、民法精神与主体意识
回顾历史,在各种艰难命运中峻峭崛起的人类精神的立法者,他们的生命都毫无疑义地显示心灵决定行为的特点。但是,人类精神的立法者毕竟是孤独者------ 由于高贵和聪慧而孤独。就绝大多数人类成员而言,他们的心灵常常是由习惯性行为,以及附着在行为上的意识所决定。绝大多数人的这种生命特点,正为法律提供了铸造人的心灵的可能性。
人治之法和法治之法所铸造的心灵,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前者铸造奴性心理;后者铸造自由民主意识。属于法治范畴的各部门法,由于法的精神的个性差异,乃是从不同角度使人的心灵趋向自由民主意识。其中民法精神的个性便表现为铸造人的主体意识。
民事法律关系是公民(包括法律拟制的人格)之间的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是公民依照自主意志达成的,它可能涵盖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经济关系等各个领域。可以说,在法治原则下,民事法律关系是公民自主构筑生活方式,自主选择命运的基本法律条件。所以,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公民自治理念的一种法律实践。民法精神的实质并不是对公民自主意志的限制,尽管民法有诸多限制性规范,而是为公民自主意志的实现,设置广阔的法律平台。
社会对公共权力的需要程度,是同公民社会自治的能力成反比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蕴涵的社会价值,正体现为公民的社会自治,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公民社会自治的一种基本法律形态。
公共权力是由于公民无法进入完全自治的境界而产生的政治机制。这种机制一方面具有管理人群,使人的社会行为秩序化的价值,另一方面也是人群的弱点的证明,即它的存在证明人群难于达到完全自我规范的秩序。无论人类最终是否能够实现取消公共权力机制的纯然自治的理想,在现实中可以确认,民事法律越发达的社会,公民社会自治程度越高的社会,对公共权力的需求程度便越低。民事法律关系构成的社会关系,是否能够成为社会关系的主体,成为社会生活的主要法律样式,乃是判断一个社会是否真正实现了法治原则的标志之一。
民事法律关系是公民自主意志的结果,同时,民事法律关系的构建过程也会不断强化公民的主体意识。发达的民事法律关系同强化主体意识之间,存在着天然的良性互动。
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表现出的公民自治,是社会自由的重要法关系基础和表现;民事法律关系构建过程铸造出的主体意识,是社会自由的重要人格基础和表现。因此,发达的民事法律关系和相对“枯萎”的公共权力,正是高度的社会自由状态的基本特点。从这个角度讲,公共权力越发达,社会自由的程度便越低。
当公共权极度发达和民事法律关系极度萎缩的情况出现时,公共权力从整体上便异化了---- 公共权力退化为个人或者寡头集团私有的国家权力。这种国家权力扩展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社会自由因此被扼杀。但是,谬误的背面并不必然是真理。所以,我们不能确认发达的民事法律关系所承载的一定是公共性的国家权力。理由在于,民事法律关系要求实现的只是个人社会生活自由中的一部分,它并不以社会政治自由作为自己存在的宿命的前提;民事法律关系所铸造出的主体意识本身是停留在一般社会生活的层面上的,他不能当然地升华为政治层面的主体意识。发达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公共性的国家权力共存的状况,只有在法治原则全面实现的时— 空范围内,才会由理念变为现实。
民法是私法的主体。同属于公法范畴的法律相比,民法最明确的特点便在于,它的价值内涵是通过公民自主的行为实现的,而不必由国家权力来推动。只有在发生民事争议的情况下,才需要审判权以裁判方式对民事法律规范的精神作出解释。公民的民事行为自主性又必须建立在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基础上。道理很明显,如果契约双方或多方是不平等的,强势者对于弱势者必然处于主动的地位。主动性就意外着其意志能力的扩张,而被动者的意志受到这种强势扩张压抑,其自主性便难以实现。因此,没有权利和地位的平等,就没有自主意志通过契约真正实现的可能;平等性与自主性是民法精神的两个最基本的范畴。
正义是政治法律理念的最高范畴,平等则是正义理念在民法精神中的具体化。就民法而言,平等就是正义。平等作为一种法律意识,其超越直接法律性的价值,则表现为对人格中的奴性的否定。人类有史以来,在两个层次上产生奴性:一是在人与宇宙的关系中,一是在社会政治领域内。
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奴性人格表现为对外在于生命的客体的崇拜。人类在短暂的存在之后便湮灭于虚无的宿命,这使人对于永恒而无限的宇宙天然具有敬畏之情。因为,永恒与无限是超越人的理解力的存在。上述敬畏之情或是呈现为对自然和物性的奴性崇拜,或是演化为对神的奴性崇拜。前者常常导致物欲横流的人格------ 拜物的奴性总是以没有任何精神内涵的无赖汉式的物欲放纵作为卑鄙人格的补充;后者则趋向于近现代的宗教精神,从而为脆弱的心灵提纲精神的归依------ 条件是神必须与专制权力诀别,即必须走出政教合一的阴影。
在社会政治领域,人类的奴性同国家权力绝对性观念同在。这种奴性是否定社会自由的人格根源。它的消极形式是对私有的因而专横的国家权力的屈从,而屈从的目的只在于维持猥琐的物性生存;它的积极形态则是对专制权力的追逐成为生命的终极目标,生命的意义也因此死于对权力的肮脏的贪欲中。
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性,经过行为的多次重复,会逐渐内化为理性的直觉。对于平等理念的心灵直觉具有导向主体意识的天然倾向。因为,主体意识与奴性不能共处于同一片天空下。
如果说人与自然关系中体现出的奴性,由于近现代宗教精神的进化而成为一种圣洁的信念,那么,社会政治层次中的奴性则是社会自由的直接阻碍。以民事法律关系为逻辑依据的主体意识,在否定奴性的同时,必然相应产生肯定社会自由的效应。
不过,民事法律关系铸造的主体意识直接只体现在一般社会生活领域,所以,这种主体意识并不当然具有在社会政治领域主张平等权利的意志,而只是为这种意志提供了一个极富魅力的参照物。此点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意识社会政治效应的限度。
另外,人基于对宗教精神的依归而表现的奴性,则属于终极的心灵意境。那种意境是产生于世俗行为,即民事行为的主体意识不配涉足的领域。属于心灵意境的奴性之花,只有在主体生命哲学的启示中才可能会凋谢,并结出在终极意义上的自信之果------ 以宇宙为参考系的对生命主体地位的自信。
民事主体自承风险,是民法精神的突出特点。这个原则的涵义可以作如下表述:民事契约的内容由于诸种偶然性或必然性原因,可预见或不可预见的情况而不能实现时,相应的消极后果主要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法律或者国家权力一般不予救赎;即便是在发生民事契约争议,且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审判权裁决的情况下,审判权对于自己的生效裁判,也只有应当事人的申请,才会强制执行,同时,强制执行还要以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裁判而又恶意规避执行为条件,同时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裁判的举证责任要由申请强制执行的当事人承担;如果申请执行的当事人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有执行裁判的能力,审判权就不会运用国家强制力对被执行人实施法律惩罚,即审判权并不对申请执行人无条件承担实现自己所作裁判的责任。
自承风险精神的合理性主要基于两个根据。首先,民法属于私法范畴。公法的基本特点之一在于,公法内涵价值的社会实现必须由国家权力机制的推动,私法相应的特点则在于,私法的价值内涵原则上通过公民的权利行为实现,而国家权力不须也不应介入。国家权力侵入私法的领域,实质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从而直接伤害到由公民自主意志支配的权利行为构成的社会自由。因此,民法的基本性质决定了,民事契约没有实现的消极后果原则上只能由民事主体自己承担,而不能从国家权力处得到救赎。其次,民事契约是民事主体自主意志行为的结果。这种意志行为以民事利益为目的,同时也要以承担目的不能实现的风险为补充。享有可能的利益者,必承担可能的风险------ 这是正义理念的具体逻辑之一。自承风险精神从一个角度体现出民法精神的正义性。
奴性人格的命运主宰者是外在的:在人与宇宙的关系中由上帝或者某种绝对客体精神主宰;在社会政治层面上由专制的国家权力主宰。不掌握自己命运者无责任感,不仅没有社会责任感,而且不对自己命运负责。而无责任者不承担任何风险,即便风险来自于他自己实施的行为。
唯有自己命运的主宰者,唯有主体意识的拥有者,才会对自己的命运负责,才会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负责的消极表现便是承担源自自己行为的风险。同时,自承风险的行为也必然导致对于超越奴性人格的主体意识的认知。可以相信,每一次对自承风险精神的理解和实践,同时都是对主体意识的理解和实践。
对自身命运的责任感是社会责任感的先导;社会责任感必然起步于对自身命运的责任感。自承风险精神虽然是应对民事契约消极后果的法律原则,但是,它的积极效应却主要体现在构建契约之前。自承风险的意识将使民事主体以更加强化的责任感审视建立契约的诸种条件。这显然会产生积极的社会效应,即民事法律关系将由这种强化的责任感而更具有可靠性和可行性,从而为社会生活的有序发展提供私法的基础。在这里,自承风险的民法精神从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责任,客观上升华为对社会的责任。产生于民法精神的这种客观性社会责任,虽然不像道德责任那样充盈着精神的魅力和良知的启示,但却往往比道德性社会责任感更坚硬------ 以实际利益悠关的名义更坚硬。
三、民法精神的不完善性
艰难地走出中世纪千年长夜之后,以复活的古罗马民法精神为背景,自由市场经济昂首阔步,跨入历史。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自由市场经济在给人类带来全新的生活方式的同时,也引发了震撼人类良知和理性的重大社会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 雇主利用资本的优势,使被雇佣者“自愿”与其签订内容违背基本道德准则的契约。于是,在契约自由的名义下,出现了诸如童工、女工、超长工作时间、恶劣的劳动条件、过低的工资等,一系列深深刺痛人类良知的人道悲剧。
- 由于每个民事主体在订立契约时,是以个人利益为本位,并以他自己对市场的理解与预测为基准,因此,由这样的契约构建起来的社会经济生活就天然具有整体发展的盲目性和不协调性。盲目性和不协调性又导致周期性经济危机,从而造成一次又一次社会生活的灾难。
- 竞争是所有生命体进化的不可或缺的条件。竞争停滞的地方,生命便枯萎了,社会生活也就失去了基本的动力。自由市场经济的基本理念也在于自由竞争。但是,与自由竞争相连的优胜劣汰效应发展到极致,却会以垄断的方式否定竞争。自由竞争却宿命地违背自己的初衷,并以自己的否定性价值为归宿,这是自由市场经济的悲哀。
上述问题证明着作为自由市场经济理念背景的民法精神的不完善性。然而,只要稍加审视就可以发现,这些不完善性根本上还是属于人格的道德良知和理性能力的缺陷。民法的契约自由精神所构筑的自由市场经济,实际上是在社会经济生活意义上的公民自治的实践。而上述缺陷似乎表明,人类缺乏实现无政府主义向往的纯粹公民自治所必须的人格素质。
面对自由市场经济引发的重大社会和人道问题,有两种价值取向完全不同的思想集群从历史中崛起。其一是以对自由市场经济的革命性否定为基点,倡导全面的计划经济;其二则以对自由市场的公民自治理念和自由竞争精神的原则肯定为基点,希望通过实施法治意义上的国家适度干预,救治自由市场经济的弊病。迄今为止的历史已经告诉人类,全面计划经济思想不具有现实的活力,而第二种思想集群在不断调整具体理念的前提,获得了盎然的生机。
计划经济思想在它所造成的社会经济的消极后果中为自己找到了被埋葬的理由。而它的失败要归因于,在几个基本点上它与人类社会的天性相悖。
首先,计划经济思想在否定契约自由的公民经济生活自治原则的同时,也否定了生命竞争的实践。生命竞争是生命活力之源。正是竞争之风,才激起社会生活中的万里波涛;竞争之风一旦消失,人类的社会生活便成为一片死海。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说,计划经济思想否定的,乃是人类趋向强化和美化的唯一可能。
其次,准确的预测是制订具有实效性的科学计划的前提。物性的存在,由于其自在性而具有可准确预测的可能性------ 只要人类理性掌握了作为其自在性基础的必然逻辑。但是,人是自为的存在。自为就意味着不断涌动的创造活力。社会生活就由于人的理性和情感的创造,而处于生机蓬勃的变动状态中。因此,对于包括经济生活在内的人类社会作出具有精确性的预测,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科学发展计划是不可能的。那种自以为可以将人类社会发展囚禁在纯粹理性内的计划,不属于凡人不可企及的天堂,便属于地狱,而惟独与按其天性发展的社会无缘。理由就在于,人不仅是理性的动物,同时也是激情的存在,而且在很多时候更是。
再次,一个庞大的官僚体系是制订并推动实施经济计划的主体。这就会产生两种效应:第一,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主体的社会成员在经济计划制订和实施过程中成为被动者,这种被动性直接导致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被动性和相应的责任感的丧失,从而使社会经济活动在广泛的意义上失去积极主动性和进取性;第二,庞大的官僚体系必然与低效率同在,这就象猴子必然有尾巴一样毋庸置疑。在庞大的、低效率的官僚体系主宰下,缺乏绝大多数社会成员主观能动性积极参与的社会经济,只能像精疲力竭的衰朽老人一样蹒跚而行。
前述应对自由市场经济导致的社会问题的第二类思想集群,实际是在肯定契约自由和竞争前提下的对自由市场经济进行改良的思潮。尽管在不同时期和不同经济区域内,这种思潮表现出诸多有差异的具体思想,但是在一点上却保持了同一性,即国家权力对市场的干预必须与法治精神一致。在这样一种对法治精神的信任和尊崇下,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得以产生并迅速发展。经济法从诞生之日起就具有简单而明确的性质:它是国家权力适度干预市场经济的基本的法律方式。
在世界范围内,一个多世纪以来,行政权通过对最低工资和最长劳动时间、最低工作环境标准和劳动保护措施、禁止性别歧视和禁止使用童工等一系列法规的执行,校正了自由市场经济的人道问题;行政权通过实施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了优胜劣汰的效应极致化产生的垄断,并为竞争提供了公平的法律环境;行政权通过税率、存贷款利率的调整,为盲目的自由市场经济,创造出具有整体预见性的眼睛,从而在相当程度上缓解了经济危机的社会负效应。
据说,诸多中国的经济法或民法学者今日仍然在为经济法的定义和经济法与民法的界定而作激烈的争论;据说关于经济法的概念和性质已经提出了一百多种说法。但是,争论的激烈并不总是意味着思想的活跃;围绕简单明确的问题进行激烈争论,只能说明思想的混乱和理性能力的障碍。就经济法概念和性质存在的思想混乱以及理解力的障碍,已经对经济法的正确立法定位和设立经济法的有效实施机制产生了直接的负作用。
主要依靠公民的权利活动实现其价值内涵,这是私法的特征;凭借国家权力活动实现其价值内涵,这是公法的个性。经济法是国家行政权干预自由市场经济的法律方式,因此它属于公法范畴。这个性质就刻出了经济法与民法的基本界限。效率是行政权的灵魂,经济法的价值内涵能否及时实现其社会效应,以救赎民法精神确认的自由市场经济的种种不完善性,相当程度上要取决于行政权的效率素质。因此,立法者在设计执行经济法的行权运行程序时,要以效率作为首要的考虑。
另一方面,为了保障行政权效率的纯洁性,又必须强化对行权的事后监督。事前的监督机制必定损害行政权的效率;而事后的监督越严密,便越有利于使行政权的效率成为“干净的效率”。这里有必要指出,事后监督的效应并非主要通过事后对滥用的行政权的纠举得到实现。严密的事后监督机制将会产生“效应提前”的作用,即行政权官员就滥用行政权对于自己必然造成的消极后果的预期,会使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忠实于法律。
在执行经济法的领域,对行政权的事后监督的主要形式是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实质就在于通过公民(包括法律拟制的人格)的行政诉讼权和国家审判权的合力,对强势的行政权实施有效监督,纠举并惩处滥用权力的行为。
经以上讨论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有利于保障高效率的权力执行程序和严密的事后诉讼监督制度,应当是国家权力干预自由市场经济的基本机制。
经济法的实质是国家权力“入侵”民事法律关系构成的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形式。这种“入侵”的合理性在于“适当性”。达到“适当”的度,权力的“入侵”就会产生校治自由市场经济天生弊病的积极效应;超过“适当”的度,权力“入侵”就会伤害自由市场经济的蓬勃活力。如何确定这个“适当”的度,原则上属于经济学的研究课题。不过,从法哲学的角度审视,影响上述“适当”的度确立的因素,除了特定时— 空中经济发展的具体状况和国家权力的具体状况之外,还包括构成经济关系的民事主体------ 人的道德素质。
中国民法将“诚实信用”作为自己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诚实信用”属于道德的范畴,属于心灵的领域;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出现,并不能产生法律的实效性。因为,法律可以强制阻遏恶行,却无法强制人的心灵。然而无论如何,将“诚实信用”奉为民事法律原则,还是以错误的方式体现出一项真理,即民事主体一定的道德素质是健康的民事法律关系必备的人格条件。民事主体的道德堕落到某种程度,市场经济就会由于缺乏健康民事关系的支撑而陷于混乱。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国家权力就必须加深对市场经济的“入侵”程度,以恢复市场经济秩序。而且,道德越堕落,对权力“入侵”以恢复秩序的需求就越强。但是,权力“入侵”达到一定程度之后,自由市场经济的活力就会被扼杀。而丧失活力的经济衍生出的失望、颓废、沮丧等社会情绪,又会促使道德进一步堕落。当一个社会由于道德良知泯灭而陷入上述恶性循环,就超出了法律所能救赎的范围。
古罗马法学家有言:“法律是关于正义的学说。”但是,只有道德良知尚未泯灭的人群,才配享有法的正义。
(本篇完,请阅下篇)
《自由圣火》版权所有 转载请注明出处并保持完整
Copyright © 2005 Sacred Fire of Liberty. All rights reserv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