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精神漫谈
-- 法理学的新视野
(首发稿)
第八篇 无罪推定原则
---- 一项被蒙昧侮辱的正义
无罪推定,这个在人类历史命运的关键时刻崛起的法律原则,明确地体现出自由权利意识对于专制权力意识的锋芒锐利的否定。
现在,无罪推定早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确认的现代法治原则。它是现代人类良知所理解的法律正义的守护神。没有无罪推定原则,现代法治就丧失了正义之魂。
在中国,极左的思维方式绝对控制人精神的时期,无罪推定被视为邪恶的法律原则,而作为思想的苦役犯受到放逐。对于无罪推定原则憎恨,本质上不是源自清醒的理性,而是由于对现代法律精神的蒙昧。清醒理性的质疑,会使真理获得盎然的生机,因为真理本来就是质疑之子;被蒙昧的权势所否定,是真理的悲哀,因为那种否定往往表现为对真理的摧残。
蒙昧的产生是历史的过程,蒙昧的消除往往是更艰难的历史过程。甚至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召开的一次全国诉讼法年会的讨论中,一位“资深的法学家”居然还能以权威的名义提出这样的质问:“我们有’ 实事求是’ ,为什么还要’ 无罪推定’ ?!------ 一个警察看到一个罪犯杀了人,怎么能推定他无罪?!”愚蠢的问题直接照亮了提问者的蒙昧。当蒙昧者由于种种社会历史的必然性和个人命运的偶然性获得权威的桂冠时,学术精神就只能死于蒙昧。
中国已经加入WTO 。这个事件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即将以巨大历史变革的名义呈现在中国命运的地平线上。这一次中国是否能够掌控机遇,战胜挑战------ 是否能够“扼住命运的咽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的精神在现代法治的意义上是否能够成功实现与国际社会的对接。现在,尽管《刑事诉讼法》已经以某种方式对无罪推定原则的部分内容作出立法表述,但是,对于无罪推定,这项国际社会早已普遍接受的法律原则所蕴涵的法律精神的理解,即便是在学术界,也还缺乏思想层次的深刻性。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无罪推定原则作一次全面讨论------ 以深切关怀中国未来命运的名义。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理念背景
法律、国家权利和公民权利这三项概念之间关系的理性状态,是现实中的政治法律原则的基本命运性背景;这三者关系的样式,直接决定着法律精神的品质。无罪推定原则就是基于上述关系的一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变化而产生的。
公民权利的理念,是古希腊罗马文化对人类历史进程的一项重大贡献。中世纪,公民权利理念遭到实质性否定。在宗教神圣性和世俗血统高贵性双重附丽下的国家权力,成为绝对价值标准,法律则沦为国家权力的百依百顺注释者。一旦获得绝对价值标准的权威,国家权力就同时获得了不受任何限制,而且“永远不会犯错误”的地位。这种崇高的地位则必然导致国家权力的任意妄动和凶残暴虐。一旦成为国家权力的注释,法律就彻底丧失了对权力和权力人格载体的制约能力;处于权力之下,法律也就不再具有古希腊罗马时期以自然法则的名义否定不公正权力的资格。
由于公民权利的概念被否定,国家权力体系以外的社会成员在绝对的国家权力面前,便只能是没有任何权利而必须承担绝对义务的客体;由于法律只具有国家权力奴仆的地位,所以普通社会成员受到国家权力的压制时,不可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正是在上述权力、法律和趋于零的公民权利的关系结构下,产生了被以后的学者称为“有罪推定”的法律现象。这种法律现象可以表述如下:只要受到具有绝对性因而不可错性的国家权力的犯罪指控,被指控者便具有了罪犯的法律地位。罪犯法律地位的解除并不取决于指控的国家权力的人格载体是否提出了确凿无疑的证据,而是取决于被指控者是否能确凿无疑地证明自己无罪,即被指控者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法律责任;如果被指控者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即便指控所依据的不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而只是一定证据之上的具有或然性的推定,被指控者也不能摆脱罪犯的法律地位。
产生上述法律现象的关键性逻辑原素便是国家权力的绝对性和不可错性,公民权利的趋零性和普通社会成员的权力客体性,以及法律对国家权力的奴性。但是,这些原素构成的逻辑合理性,在价值观念意义上却是不合理的。因为,有罪推定使人类所创造的国家权力对于绝大多数人异化为暴政,异化为摧残人性的力量,异化为对“谁主张,谁举证”这项天然公理的否定。
中世纪千年暗夜的思想晨光之一,便是古希腊时期的公民权利概念的复活。这个复活的概念在同国家权力和法律的关系理念中,展现出更加丰饶的内涵,并成为近现代法治精神之魂的重要构成。
依据契约论理念和人民主权论精神,人的天赋自然权利的让度,是形成文明社会中的公共权力,即国家权力的基础。天赋自然权利在文明社会中的转型,便称为公民权利。因此,在根本意义上,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之母,是国家权力的终极渊源,国家权力必须以公民权利为依归。
所谓公民,是指公法上的人格。公法人格涵义的关键在于,这种人格具有公法的权能,即他对于公共权力的形式、设置,运行程序等公法范畴的事务,拥有终极意义上的决定者的权威。公民这个概念显然属于文明社会,权利这个概念依照契约论理念是源自自然,所以公民权利这个概念组合,就表明了天赋的自然权利在文明社会中的法律人格地位和内涵。
公民权利并不是,也不可能采取与国家权力完全同一的方式,表现自己作为国家权力终极依归的权威。公民权利是通过使公民的意志上升为法律,这种普遍的意志形式,而成为文明社会的最高政治价值,然而又以最高政治价值的名义,通过法律设置国家权力,确定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
基于以上讨论,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公民权利、法律和国家权力这三项社会、政治原素,形成了性质上完全不同于中世纪的逻辑关系。
公民权利获得了逻辑关系的起点和归宿的权威,从而成为绝对的政治价值。公民权利又以法这个普遍的意志形式为中介,使自己的绝对政治价值性转化为最高权威性。
关系决定性质。法律的性质在新的关系中有了根本性转变。中世纪,由于国家权力的绝对性和最高权威性,法律沦为国家权力的婢女,并以起为终极的价值依归;最高国家权力的人格载体的个别意志就是法律的内涵。在新的关系中,法律最重要的变化就在于,公民权利所承载的意志成为法律的内涵,并由于这种内涵而获得最高权威资格。
法律的最高权威主要是针对国家权力及其人格载体而言的。国家权力的所有方面,都要由法律规范,其中包括权力与特殊人格结合的原则和程序。法律由此成为国家权力的渊源和监护人。在新的关系结构中,国家权力由绝对者变为相对者,由无限者变为有限者------ 受法律的限制。国家权力不再具有天然的不可错性,它的正当性需要通过合法性来证明,国家权力也因此由任意妄为的暴君,变为必须循规蹈矩的法律的仆人。
国家权力服从法律的权威,法律的内涵又是公民权利所承载的意志。所以,国家权力的目的就必须与公民权利一致。人们让度天赋自然权利,设立公权力社会,只有一个目的:用公权力,即国家权力,保障人们自然状态之上的社会自由和幸福。而公民权利是人们的社会自由和幸福的前提与基石。因此,国家权力的目的就直接表现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国家权力的目的决定了它的社会价值。国家权力的社会价值在于以国家强制力,实施法律这种意志形式所设立的社会行为秩序和公正与正义的理念,防范、纠举和制裁社会成员相互之间的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
但是,国家权力社会价值的实现却又首先必须以防止国家权力在其目的意义上的异化为前提。国家权力一旦产生之后,它就成为一种通过国家的名义,凌驾于每个公民个体之上的现实力量。这种现实的力量又由诸多有特殊自我意志的人格个体构成其生命活力的基础。所以,它能否克服人格个体的特殊意志,忠诚地实施法律理念为它设定的目的和社会价值,就不具有象自然规律那样的当然性。所以,国家权力是不是具有实现其目的和社会价值的能力,首先要考察国家权力是不是具有忠实于法律理念的品质。就国家权力自身而言,获得忠实于法律的品质取决于它的总体权力结构模式是否能通过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机制,产生防止自身异化的效应------ 国家权力在把它的锋芒指向违法的普通社会成员之前,必须先把锋芒指向它自己。
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地位和价值基点。但是,公民权利的人格载体,即每个公民的社会行为却都要接受国家权力以法律名义进行的管制,并因其违法行为而受到制裁。只有这种管理和制裁是正当的、合法的,公民权利才真正能够实现自己设立国家权力的初衷。因为,自由和幸福最终毕竟只能依归于具体的人格,而不是抽象的理念状态的权利------ 公正和正义不能在普遍性意义上通过每个具体人格实现,就没有真实的公民权利。
在国家权力和公民个体的关系中,前者处于绝对强势地位,而后者处于绝对劣势。在这种反差巨大的关系中,确保国家权力不致任意妄为,除了要使国家权力内部形成有效地互相监督和制约的机制之外,法律还必须赋予每个公民以对抗滥用的国家权力的能力。无罪推定原则就是体现这种理念的法律之盾。
讨论进行到这里,我们已经可以明确,无罪推定原则是近现代人类关于权利、法律和权力三者关系的理念逻辑发展的结论。
二、无罪推定的理念内涵
近现代法律的一项重要天职,就是在国家权力与公民的关系中,使自己成为卫护公民权利的铁盾。对犯罪的指控权和惩罚权的不公正行使,可能给公民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权利造成最严重侵害。无罪推定原则就是为阻碍这种可能性的现实化而设立的法律之盾。它的法律精神内涵主要表现为下列具体理念。
法律推定,在没有依照法定的正当程序审查确认的相反证据之前,任何公民都是无罪的。这就意味着,国家权力不能够像在专制模式中那样,没有确凿证据就使人陷于罪犯的法律地位,并承担罪犯的地位带来的一系列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消极的法律后果。
(一)法律对公民的无罪推定,是一种可以由包括警察权在内的国家公诉权,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加以推翻的。这里有必要明确,对公民的无罪推定是以法律的名义,而且仅仅是以法律的名义作出。法律并不要求警察权或者公诉权也如此推定。相反,在确凿无疑的证据基础上,以个案方式推翻法律的此项推定,正是法律赋予警察权或者公诉权的国家职责。警察权和公诉权实施刑事追诉的前提之一,便是必须确信被追诉者是罪犯。只不过由于无罪推定原则的效应,警察权和公诉权的有罪确信,未经审判权用生效的判决确认之前,不具有实体法的效力,而只产生程序法的效应。
从另一个角度看,无罪推定原则也要求,公诉权在进行刑事指控时,首先必须为这种指控找到充分的合理性根据;在证明犯罪的同时,公诉权也是在证明自身的行使合法性,即法律不允许国家权力对任何公民进行无充分证据的刑事指控,而理由就在于法律在一般意义上推定公民无罪。
(二) 包括警察权在内的公诉权,为使其以推翻无罪推定为目的的刑事指控在个案中成立,就不得不进行证明。而这种证明具有严格的诉讼性,必须在法律设定的公正程序下进行。警察权和公诉权的最实质的内容,就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证据,有效作出犯罪证明。程序性,这是刑事诉讼中的警察权和公诉权的一项基本性质。这项性质首先是对警察权和公诉权的权力性质的限制,它表明这两项权力只是纠举性权力,而非实体的决定性权力,所以,它们的刑事追究和指控只能使其权力行使的对象处于“被刑事指控者”这种程序性地位,而不是罪犯的法律地位;其次,警察权和公诉权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对被指控者采取的限制自由的强制措施,只具有程序意义,而非实体性惩罚。
(三) 法律为推翻它所设立的无罪推定确定了明确限制,这个限制就是,起诉权所进行的诉讼证明,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事实上,尽管在国家权力绝对性的时— 空范畴内会出现没有证据的指控,但是就大多数案例而言,指控还是以证据为基础的。只不过在国家权力至上的情况下,法律没有资格为控诉权确立证明程度的限制。因此,即便证据是不充分的,如果被指控者不能确凿无疑地否定指控证据,证明自己无罪,那么不充分的证据也足以支持指控成立。在这里,最重要的不是证据本身,也不是证明程度,而是证据提出者------ 控诉权在普通社会成员前的绝对性地位。
无罪推定原则之所以有资格以法律名义,为自己被控诉权推翻设定证明程度界限,其理由在于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起点和归宿,拥有国家权力之母的权威;这个界限之所以被确定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乃是基于国家权力不能在没有确凿而充分的证据情况下,剥夺任何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的理念。可见,证明程度的界限具体体现了法律之盾在国家权力的锋芒前保护公民权利的效应。
(四) 控诉权不能拥有对于自己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之限度的确定权。理由很明显,如果判断者同时具备了确认判断的权威,那么他的任何判断都将具有逻辑的合理性。但是,这种逻辑的合理性又是以实质的不公正性为代价的。
为了达到实质的公正性,证明者同对于证明的具有实体法效力的确认权威,必须明确分开,成为两个不同性质的权力人格。因此,法律设置了这样的权力制约机制------ 控诉权的刑事诉讼证明是否达到了法律的要求,由审判权作出判断。这种判断将决定具体案件中控诉权是否能实现,以及被告在诉讼程序终结处会处于何种实体法律地位。
控诉权是纠举性权力,它不能作出实体性决定,即不能使被指控者沦为罪犯的法律地位,但是,它又是审判权的前提。没有控诉,就不能有审判;审判权在具体案件中的效力范围是依据指控的范围确定的。审判权通过对控诉权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要求的判断权威,成为被告人实体法律地位的最终确认者,同时也成为控诉权之上的实体决定权力。
有人说“性格就是命运”。对权力而言,权力的职责性质和地位,就是该项权力的命运。控诉权和审判权的各自性质和互相独立的地位,决定了这两项权力之间的关系的命运,即它们必然形成互相制约的关系------ 审判权对控诉权的制约表现为对其证明过程和证明程度的判断权威;控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则主要(不是全部)表现为控诉范围对审判权范围的限制。就在上述法律设计的制约关系中,公民个体的地位得到了相应的强化。当然,这一切的基本前提在于,控诉权和审判权利的分立和独立的地位必须是实质真实的,而不能只具有表面现象性。
以上五个理念组成的集群,就构成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的法律精神内涵。这个内涵具有整体性。只强调或者承认其中的部分理念,而否认或忽视其他理念,都只能使无罪推定原则被误解。
三、无罪推定原则与举证责任和沉默权
在罗马民法范畴关于举证责任有一个著名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于是,法学教科书中便流行起这样一种观点,即古罗马民法范畴中的举证责任原则运用于刑事诉讼领域,便产生了近现代的刑事举证责任。
上述流行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民法范畴和刑法范畴在法律性质上有重大差异,这就决定了源自古罗马法的民事举证原则同近现代刑事举证原则的某些相似只具有表面意义,而它们的逻辑基点则是完全不同的。
民事诉讼属于私法范畴,是平等法律人格主体之间的诉讼。诉讼主体的法律平等性是产生民事举证责任原则的基本法律平台。主张者应为自己反对对方的主张的成立提供证明,被主张者则有权利提出证据反驳针对其的主张。这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法律人格平等性产生的法律关系内容。因为,民事主张,即提出证据,进行民事控告,本身首先也是一项公民权利。只是在主张是否能够成立的参考系中,民事控告这项权利才与举证的法律责任相联。所以,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地位便要求被主张方拥有同民事控告相应的反驳主张的权利。
刑事诉讼绝大部分属于公法范畴。控诉权是以公权力的名义参与诉讼,控诉犯罪,而被指控者则只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体性。可见,当事人双方在法律人格上是不平等的。至于用诸如“双方都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之类的话,来形成观念上的平等,并不能解决法律地位的实质不平等。所以,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确定,绝非如民事举证责任那样以双方平等的法律人格为基点。
在无罪推定原则之下,举证责任是遵循下述的逻辑来确定的:法律推定公民是无罪的,无罪的法律推定在个案中可以由控诉权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推翻;在个案中推翻无罪推定的国家责任,就意味着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审判权作出生效的有罪之判决之前,公民的无罪的法律地位始终受到法律的维护,因此,在控诉权实施指控的过程中,被指控者仍然拥有无罪的法律地位,只不过这种无罪的地位受到国家公诉权的质疑;正由于控诉权没有资格使公民丧失法律推定的无罪地位,法律赋予受到指控的公民提出证据,反驳指控的权利,既辩护的权利,才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理由很简单,如果受到指控就同时获得罪犯的法律地位,被指控者便丧失了为自己无罪作辩护的资格,因为,法律已经推定他有罪了。
有的学者在为沉默权的合理性找根据时,常把沉默权与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相联系,认为言论自由权利的消极内涵就是沉默。
上述观念如果用于分析一般意义上的沉默权是适当的,用于分析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沉默权在法律逻辑上则是悖理的。因为,受到指控的公民同时具有了诉讼主体的特殊的法律人格。在这种情况下,被指控者并不能当然享有公民的全部权利。依照特别规范优于一般规范的原则,当公民成为特殊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时,法律能够以特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在程序进行过程中,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行为自由权利。所以,以言论自由这项一般性权利,为作为诉讼主体的沉默权辩护,是缺乏对于法律的特殊性和一般性之间的关系原则的理解。
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既是无罪推定原则直接的逻辑结果,也为依据这一原则设定的举证责任理念所支持。
在没有确凿无疑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律推定公民无罪,这也就赋予公民证明自己有罪的豁免。法律显然不能在设立无罪推定的同时,又确认公民应当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 远在古希腊形成的法律理念中,就有一个成为公理的原则,即法律不得自相矛盾。从理念的逻辑进程来看,推定公民无罪,就必然要以确立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作为补充。而法律确定被指控者在警察权、控诉权和审判权前的沉默权,正是实现这个原则的具体的权利保障。规定受到指控者必须向指控者或者审判者如实陈述,同以法律的名义强迫被指控者自证其罪是一回事。这种规定显然违背现代法律精神对正义理念的基本理解。
无罪推定原则确认的举证责任理念,即控诉权要承担以个案方式推翻无罪推定的举证责任,而被指控者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这本身就意味着对沉默权的确认。因为,被指控者既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又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这种双向的举证责任豁免之花,就一定结出沉默权之果。当然,作为一项权利,无论权利主体是否行使,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就是说,沉默权的主体既可以用沉默权对抗控诉,也可以不行使沉默权,而通过辩护权反驳指控。无论哪种情况,都不应当对权利主体产生消极的法律后果。其实,沉默权就是辩护权的消极表现,辩护权利是沉默权的积极表现。如何运用这两项互为表里的权利,应当由权利主体根据他的利益自己抉择。显而易见,这两种权利都表现出法律之盾对处于国家权力锋芒下的公民个体的卫护。
从更广宽的视野审视,我们还可以在人类基本良知的层次上,发现沉默权的道德合理性。被指控者必须协助指控者指控自己------ 这是具有绝对性的国家权力对被指控者的要求,也是不同时— 空范畴内的专制法律的共同原则。这个要求和原则的非道德性在于,它贬低并侮辱了人的基本尊严。在它的视野中,人只不过是国家权力之下的不应当有任何自己意志的存在,是必须屈从于国家权力的意志而自虐的奴性。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生命自由与尊严的价值,使人由宇宙的主体降低为人类自己设计的国家权力的卑微客体。
沉默权所对抗的正是要求被指控者协助指控者指控自己这样一种非道德的专制的法律精神。因此,在生命道德的意义上,沉默权是否定之否定,是对于曾被国家权力侮辱了的人类道德的更为生动的肯定。
四、正义的代价
无罪推定原则从其特定的角度体现了近现代法律精神所支持的正义理念。但是,这种正义是需要付出代价的,她只是一种残缺的美------ 人世间的任何美都是残缺的,而完满的美即便存在,也只属于天国。
刑事诉讼是一种追忆性的过程,即诉讼指控的事件都是已经发生过的。由于时间的虚化作用,任何属于过去的事件的本体都必然已经湮灭在虚无之中,并且永远不可能在本体的意义上复活。现实中的事件虽然都是不断趋向过去,不断坍塌为虚无的过程,但是,事件在消失为虚无的同时,也会把自己存在过的信息注入到它所运行的时— 空范畴内的各种物质载体中。只要物质载体符合一定的条件,信息与物质载体的结合,就会达到某种稳定性,从而形成证据。诉讼的证明正是,也只能以这些证据为基础来进行。
由于证据的产生、存续和收集都是有条件的------ 有条件者,便非绝对者,所以,并不能保证每一个案件都可以获得足以进行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的证据。这就是司法实践中必然会产生相当数量疑案的原因。
依据有罪推定原则,被指控者要承担举证责任。在疑案情况下,如果他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他就将被认定有罪。这样做有冤枉无辜的可能性,但同时也极大降低了放纵真正犯罪者的实际可能性,无罪推定原则要求,诉讼证明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指控才能够成立。这样,在相当一部分不可能获得足以满足上述证明要求的证据的案件中,法律对公民的无罪推定就不能被推翻。或简言之,疑案只能无罪。这虽然极大降低了冤枉无辜的风险,但同时却也使放纵犯罪者的可能性升高。
另外,在所有的证据信息中,储存于犯罪行为人意识中的犯罪行为信息,从统计学的意义上讲是最丰富、最准确的。而且,这种证据的产生也具有较强的必然性。确立沉默权,在相当程度上使这种信息最丰富最准确的、具有产生必然性的证据的运用成为不可能。因为,自愿证明自己有罪的情况虽然可能出现,但毕竟为数不多。显然,这就为进行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设置了障碍,从而增强放纵罪犯的可能性。
基于上述讨论,我们可以明确,同有罪推定相比,实施无罪推定至少有两项弊端:一是增大了使罪犯逃脱法律惩治的几率;一是增强了刑事证明的难度,并必然引起打击刑事犯罪的社会消费的提升------ 难度就意味着成本增加。然而,为了坚守无罪推定原则蕴涵的现代法律精神对正义的理解,这是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之所以产生此种弊端,原因在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点是以公正和正义的理念限制国家权力。而限制就必然导致被限制者效率的降低。那种设计一种既促进正义,又增强效率的机制的愿望,不可能通过有现实可行性的具体制度得到实现。人类在理念中可以达到绝对,可以拥有完美,而现实中的任何具体政治法律制度都只能在相对性和有限性中获得生存权。相对者必然有缺陷;有限者不具备完美性。所以,具体的政治法律制度只要有现实可行性,就一定是利害权衡和选择的结果,即在带来利益的同时,必然产生相对的弊端,只不过利益在上,弊端在下。
正义在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这个参考系中最终选择了后者,也是利害权衡的结果。有罪推定虽然可以保持国家刑事追诉权的高效率,但那需要以不受限制的国家权力的专横、暴虐为补充,而且这种高效率也常常被淹没在无限制的国家权力造成的巨大、血腥的社会悲剧之中。无罪推定尽管由于增大放纵罪犯的几率而加深相应的被害人的个人痛苦,然而它却可以将国家权力之恶囚禁在法治的范畴内,从而使不受限制的国家刑事追诉权曾经导致的社会性悲剧永远成为历史。
无罪推定以及与之相应的沉默权,将使警察权和公诉权变得艰难。但是,承担起这种艰难,警察权和公诉权便会更加高尚。
有罪推定原则必须以社会成员在国家权力前的普遍奴性为基础。人的主体性意识的普遍化则是人类精神进化的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所以,有罪推定原则一定要被人类精神进化否定。不过,附丽于有罪推定原则的国家刑事追诉权的高效率,则可以使其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策略性补充,而继续存在。这是许多国家法律中仍然保留对某些个别罪名实施有罪推定的原因。当然,策略永远不能大于原则性。无罪推定将随着人的主体意识的普遍化进程而更加生机盎然。
(本篇完,请阅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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