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幼明是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属下的一位警察,最近被该市公安局辞退,原因是他所自办的民间杂志《水沫》被认定为“非法出版物”。 对此,黄石市公安局新闻发言人特地声明:“辞退他,就是因为他非法出版,不再适合当警察,与他在网上的言论无关。”这样的表白属于“此地无银三百两”,这里不管。但,作为辞退理由的所谓“非法出版物”,倒可以议论几句。
出版物就是出版物,在它前边加上个“非法”,当然是中国特色了。中国特色何其多!禁不住让人仔细打量这个词。所谓“特色”就是大家没有你独有,反过来说,就是你和大家共有的、普泛的游戏规则不一样。当然,如果是纯粹的游戏固也不妨,比如你有国际象棋,我有中国象棋。但作为公共生活,如果你制定的规则刻意与普世价值不一样,甚至反普世,那就是你的价值标准出了问题。所谓“非法出版物”正属此类。按照普世常态,一个人把自己或他人的文字(这里仅以文字出版物为例)编辑起来,出资印刷,提供给愿意购买阅读的人,是再正常不过的事。这是一个公平交易,愿写的付出劳动得到报酬,愿看的付出报酬得到享受。这里,除了发生彼此的权利侵犯外,不存在非法。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会有非法出现呢?那就是在“A写B看”的交往中出现了第三者,即C,它规定A的出版必须经过自己的批准,否则即非法。
这个C就是国家行政权力。问题是,国家行政是否有批准出版的权力呢?有,又没有。在登记制的意义上,它有。那是为了出版业的管理,至少出版需要注册和备案。然而,超出此意义的权力,即审批的权力,它没有,也不应有。因为审批的权力,来源不明。就登记制而言,显然是普世公例;就审批制而言,那就是中国特色了。对《水沫》杂志的定性,依据是2001年底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根据该条例,《水沫》的确违规,吴幼明未经黄石市新闻出版局的备案就编印杂志。但,现在需要考量的是该条例本身。吴幼明即使走申请程序,也无以获得批准,因为该条例兼具备案/审批之权力。问题就在这里。对备案的权力,我当然支持;对审批的权力,我不妨质疑。我的疑问是,如果《水沫》未经备案而违规,那么,《水沫》和《条例》,谁违法?
“非法出版”本身即违法——这是我的看法,而且它违反的是宪法。这里有必要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什么叫“出版自由”?如果一个公民愿意出版其作品,只要履行了必要的登记手续,他就有权利出版它,并且谁都不能干涉。这就是出版自由。由此可见,按照宪法本身,不存在“非法出版”的问题。“法无禁止即自由”,何况宪法把出版自由说的够清楚。那么“非法出版”的“法”是什么法呢,它就是《出版管理条例》。这就让人感到奇怪,合宪的居然却不合法,这到底是个什么性质的法?事情很明显,《条例》作为一种权力,它在出版备案之外还要审批,或者把备案就当成审批,这本身就是对公民出版自由的干涉,而这种干涉是“违宪”的;因为宪法并没有也不可能赋予它审批的权力。
我认同我们的宪法,它符合普世价值,但不认同现行的出版条例,它只是中国特色。中国特色不应违反普世价值;同样,作为法律或法规,下位法也不能违反上位法。面临《水沫》的被处置,我既部分性地赞成,同时也送上个建议。所以赞成,是因为它没有备案,违反程序。建议则是,如果吴幼明愿意,索性就把这个程序走一遍。他可以去黄石市新闻出版局为《水沫》的出版正式申请备案。该出版局如果批准,很好,它是在按宪法办事。如果不批,对不起,它是在按“条例”办事,而这个条例和宪法是不符的。接下来,就可以打一场“非法出版”的官司,告黄石市新闻出版局违宪。
当然,我并非不知道,这个官司打不起来也打不通,至少我们还没有可以告诉的宪法法院。这里只是一次“沙盘推演”,但它表示了我们捍卫宪法的意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