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天,杭州维权人士席传喜来我家,和他一起来的还有一位女士。这位女士叫何艳琼,是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幼儿园教师,她向我诉说了她家最近蒙受的一场不白之冤:她丈夫董谨因不肯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过渡协议,被法院拘留了。不签约就拘留?这真是咄咄怪事!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刚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杭州就发生这样以强凌弱的事,这社会能和谐吗?
董谨是浙江省水利水电干部学校体育教师,住在杭州市七甲渡口省水利水电干部学校(简称省水电干校)教工宿舍。2000年,省水电干校宿舍进行房改后,该房产分别成为住户的私房。2002年,杭州市政府规划开发建设"钱江新城",制订了《江滨三号区块拆迁方案》。根据该方案,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单位要求搬迁省水电干校及教工宿舍。该校教职工认为,这个方案既不合法,又不合理。在拆迁安置问题上,拆迁方与被拆迁的住户一直意见相左,经过行政裁决、向法院起诉、上诉等程序,问题仍无法解决,于是发生了签约不成便拘留的奇事。
在眼下的中国,各级政府为了"政绩",滥用开发权,致使开发区泛成灾。从根本上来说,这是一种严重违反宪法的行为,因为它破坏了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土地使用权、住宅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即使撇开违宪问题不谈(因为中国政府大部分政策违反宪法,我们只能在它不遵守宪法的前提下跟它谈"法制"),单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的所谓法制,也是矛盾重重,一片混乱。现在当局动辄以"违法"来惩罚老百姓。官方的所谓违法,并不包括违反宪法,而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切地说,是指违反规章和一些没有法律效力的官方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规章是层次最低、效力最低的,但现在在地方横行的偏偏是这些规章及它的附属物——各种乱七八糟的红头文件。地方规章有如下三个特点:一、命令性。这些规章及红头文件就象古时皇帝的圣旨,当地百姓必须绝对服从它们,比如土地征用和拆迁,哪怕是一个镇(乡)政府,一旦决定了哪个区块要征用或拆迁,生活在这片土地上的农民或城镇居民必须绝对服从,而它提出的条件却又相当苛刻,没有商量的余地,你如果不服从,便是"违法",轻则拘留,重则判刑。二、功利性。按照法学原则,法律的制订有着严格的程序。但地方规章的制订,完全不按照程序,而是按照地方长官的个人意志或官员集体的利益来制定的:或者是为了"政绩工程"而出台某项规章(政策),或者是为了一些官员的个人种益而出台某项规章(政策),这种现象被人称为"立法腐败"或"政策私有化"。三、违法性。这些规章,首先是与宪法相抵触,其次是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有的甚至与地方法规相抵触。即使这些五花八门的地方规章,相互之间也是矛盾百出,而"执法者"只执行对政府、官员、利益集团有利的,规避对老百姓有利有的。在这次对水电干校教师的拆迁纠纷中,无论是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裁决,还是江干区法院和杭州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依据的就是这样一些"有色"的规章或曰法律。
原告提出的这些理由是很有道理的,但江干区法院完全站在被告一边,对这些理由一概予以否定。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59号,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也在同一幢楼里。原告根据杭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杭编(1997)113号文件"证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隶属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但江干区法院却说"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实际上,要证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是否有隶属关系,法院只要打个电话就可以确认了,但它却在"杭编(1997)113号文件上做文章,说"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而不予采纳。这实际上是故意刁难。对于第二条理由,被告认为"原告对' 零星'的理解并不能成立,关于'零星'是多少,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完全采纳了这一意见。多少才算作"零星"?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规定,这也正是这些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有色"的表现:对自己有利,22%属于"零星";对自己不利,1%也不会算作"零星"。由于江干区法院完全袒护被告,董谨等人在一审中败诉。董谨等不服,向杭州市中级法院提起出上诉。但是,这种注定要输的官司在董谨等人提出上诉之前就已经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预案中了。
江干区法院对董谨进行拘留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01条、102条、104条和105条。第101条规定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第10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第104条规定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第105条规定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实际上,江干法院依据的是102条第(六)项。在本案中,生效的判决是一审判决中的"维持杭州市国土局杭土资裁字(2005)016号《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该裁决书内容为三条:"一、拆迁人应当根据《江滨三号区块拆迁方案》的规定,在钱江苑小区内向被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于收到本裁决书起10日内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补充安置标准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被拆迁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这三条中,第一条和第三条是单方面义务,如当事人不履行可以强制执行。第二条是双方的义务,不能强制执行。中国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一方可强廹另一方签订民事合同,所以一方拒绝签订自己认为不合理的协议不属于拒绝履行义务,也没有哪一种法律文书可以确定这样的义务。在这个生效判决中,拆迁方应当安置被拆迁方相应的住房,而不是猪棚,如果拆迁方拒不履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果拆迁方阻挠强制执行,法院才可以对其进行拘留。同理,对被拆迁方也是一样。事实上,江干法院已经发出了公告,表明董谨等户在
江干法院对董谨实行拘留,其意在"杀一儆百",逼其他住户就范。但它忘了它是法院而不是强盗,是法官而不是绑匪。因别人不肯签约而对他进行拘留,这样的法院只有中国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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